(2013)浙辖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钱国钧与陈根林、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等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根林,钱国钧,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顾诚浩,岑言鸣,陈星,颜正娥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林。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委托代理人:陈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钧。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委托代理人:吕兴伟。原审被告: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诚浩。原审被告: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原审被告:顾诚浩。原审被告:岑言鸣。原审被告:陈星。原审被告:颜正娥。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委托代理人:陈姝。上诉人陈根林因与钱国钧及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顺公司)、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顾诚浩、岑言鸣、陈星、颜正娥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6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旭顺公司生产经营等资金需求,原告与被告旭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旭顺公司提供借款,由被告旭顺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浙宁波采2”船作为抵押担保,并由本案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应由宁波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综上,被告陈根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根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根林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将本案立案案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违法。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从未主张过船舶抵押权,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普通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钱国钧,原审被告旭顺公司、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顾诚浩、岑言鸣、陈星、颜正娥在本案上诉阶段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钱国钧以旭顺公司、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顾诚浩、岑言鸣、陈星、陈根林、颜正娥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旭顺公司因船舶购置及经营需要向钱国钧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jk20100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旭顺公司向钱国钧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6.6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0日。旭顺公司以其所有的“浙宁波采2”船舶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顾诚浩、岑言鸣、陈星、陈根林、颜正娥对旭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钱国钧即通过宁波银行向旭顺公司汇款400万元。但其后旭顺公司一直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亦未归还钱国钧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旭顺公司偿还船舶经营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293333.33元,合计人民币4293333.33元,判令旭顺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7000元,判令宁波昊邦焊业有限公司、顾诚浩、岑言鸣、陈星、陈根林、颜正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8日,钱国钧向宁波海事法院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旭顺公司立即办理“浙宁波采2”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起诉,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钱国钧的诉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及旭顺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符合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之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旭顺公司以“浙宁波采2”船舶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上诉人钱国钧亦于起诉后增加了要求法院判令旭顺公司立即办理“浙宁波采2”船舶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本案亦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勤荣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