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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与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龙餐厨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龙餐厨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强。委托代理人:陈均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J&HINTERNATIONAL,INC.)。法定代表人:XiaoYang。被告:美利龙餐厨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锡平,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美利龙餐厨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宁华、孙燕,人民陪审员李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均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嘉和公司由其设在中国的代表机构被告美利龙公司代理,与原告签订《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卖方)向被告嘉和公司(买方)销售保温瓶(双方来往邮件及有关证据表述为咖啡壶,下文统称为保温瓶)36330个,总金额119162.40美元,交货日期是2010年8-9月,分两批出货,中国境内交货,由被告嘉和公司负责国际运输。2010年8月底和2010年9月中旬,原告依约分批交付了货物,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嘉和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的一再督促下,被告嘉和公司突然改口声称,货物销往美国市场后遭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召回并销毁,被告嘉和公司有权拒付货款。2011年7月,原告被迫委托律师向被告嘉和公司和被告美利龙公司等发出律师函,要求付清欠款,被告的授权律师以《律师函》形式答复���告,继续声称货物有质量问题,货物已经被销毁,但拒绝出示任何证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575.84美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金71595.84美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保温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1、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美利龙公司代理被告嘉和公司部分国内业务。2010年8月10日和9月10日交付,FOB深圳。合同质量条款约定:“10.手柄的拉力测试:产品在装满水后,握着手柄摇晃,连续做30次,手柄无松动脱落现象即可。”2010年8月8日和9月19日原告出货,产品刚在美国上市,被经销商梅西公司(Macy’s)发现存在提手脱落问题。2010年10月13日,被告嘉和公司根据投诉向原告通报相关“提手”安全问题,并“请提供提手和外壳用螺丝组装的图片…出现此问题的原因请您核查分析告知。”2010年10月13日原告回复:“由于每一批购买螺丝钉的长度都不一样,每一批都有些误差。我们的标准是只要能拧紧手柄和瓶身就可以了。”14日又回复:“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手柄从模具打出来后,个别会产生一些变形,所以当拧上螺丝后,上下的位置会产生一点偏差,如果螺丝拧得太紧的话,就会产生这种脱落现象。”同日,被告嘉和公司发函“提手螺丝组装的图请尽快提供。刚收到客人邮件,多个超市反映装水后使用提手脱落。请在附件提手图片上标注出改进方法(上螺丝钉的小孔由圆形改为方形)。我司建议改进的3点已经备注,请查核是否可行?对于螺丝尺寸,确定此项目时我寄出给客人的留底样品(你寄出给我的样品)螺丝长度是11mm和10mm,大货产品螺丝为何长度只有8mm?请查核恢复为何出现此问题?”18日原告回复:“附件是螺丝组装图,请查收。工厂已做过测试,只要把上螺丝钉的小孔由圆形改为方形,就能避免这个问题。”原告的回复至少说明四个质量问题:一是螺丝钉的采购长度不一,标准不一;二是模具不合格,导致手柄变形;三是设计不标准,需要把螺丝孔由圆改成方形;四是出厂之前没有质量检验或者是检验流于形式。2、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当庭称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发货是由于被告嘉和公司租船不及时造成的说法与原告2010年8月31日的邮件相悖,其采购的瓶胆不能及时到货才是迟延的原因。原告推卸责任是不诚信的表现。二、本案存在安全质量的产品按美国法律规定必须销毁。2011年1月10日,双方在东莞面商,被告嘉和公司已经向原告说明相关情况并出示相关文件资料。2011年5月16日,被告嘉和公司回复:“你GOOGLE一下kitchentrendCarafeRecall,会有很多相关结果出来,显示J&H2010年销售到MACIS的保温瓶由于质量问题召回。下面这个链接是官方召回网站http://www.cpsc.gov/cpscpub/prerel/prhtml11/11049.html。”不论从哪一个角度出发,被告嘉和公司肯定不愿意看到产品的销毁。但销毁依据的是美国法律,被告嘉和公司无力改变。根据美国公证,经中国纽约领事馆认证的美国律师的宣誓书、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网站下载的文件、发送给被告嘉和公司和销售商梅西公司的文件、特别是美国消费产品安全法案的第19款以及美国法典15第2068款的规定,被告嘉和公司和销售商梅西公司必须销毁召回的保温瓶。否则,便构成违反美国法典15第2069、2070、2071和2072款的规定,除了面临10—1500万美元的民事处罚、难��估量的索赔之外,还可能被处5年左右徒刑等刑事处罚。相信如果是原告在美国面临以上情况,尽管极不情愿,也不得不按法律规定销毁。三、被告嘉和公司损失。1、根据美国公证经中国纽约领事馆认证的美国独立注册会计师的宣誓书和评审结果,被告嘉和公司提供的41份召回退单记录与销售商梅西公司网站上的信息一致。这证明因为保温瓶召回、下架在梅西公司产生的相关费用,最终导致被告嘉和公司在梅西公司损失242987.89美元。被告嘉和公司已经在2010年9月17日通过原告在香港的账户付给79620.88美元,该款应当退回。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不但给被告嘉和公司在美国最著名的连锁百货公司—梅西公司的质量信誉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严重地影响了在美国市场的形象,不但丢失了客户,更重要的是丢失了市场!以上损失与原告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但导致被��嘉和公司与梅西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造成严重的经济、信誉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法律适用。中国1986年12月11日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据该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2)(c)、第四十二条(1)、第七十四条和本案保温瓶的销售地在美国这一事实,可知其安全隐患威胁的是美国的消费者,不论其销售、纠纷的处理等等,必然受到美国法律的约束。事实上被告嘉和公司在开始提出三点建议试图修复之后又销毁全部保温瓶,正是遵照美国法律规定和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特别指令进行的。否则,将会受到高达10—1500万美元乃至刑事处罚。五、原告的错误观点。1、原告称不知道买方是被告嘉和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采购订单、合同上的买卖双方的签字及其名称亦十分清楚。证据7周德龙的名片清楚表明其是被告���和公司的工作人员。2、原告称不知道保温瓶销往美国的说法不能成立。除报关单注明销往美国之外,在2010年8月10日双方的邮件中,已明确销售地是美国且是要有永久性的产地国标识。3、原告不承认被告嘉和公司提交的邮件真实性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嘉和公司提交的邮件反映了双方从订立合同、确定交易细节、发货、出现质量问题的通报、解决的全过程。这个过程是客观真实的。法庭明确要求双方提供全部电子邮件,原告不提供是因为这些邮件对其明显不利。4、原告称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美利龙公司是杨某某一个人分别在中美设置两个关联公司,意欲证明代理人美利龙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嘉和公司在美国设立人为杨某,并非其猜测的杨某某。原告混淆合同当事人的说法不能成立。5、原告称延迟交付是因被告嘉和公司租船期造成的说法不实,是原告的瓶胆不能及时到货所致。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嘉和公司由其设在中国的代表机构被告美利龙公司代理,与原告签订《采购订单》;2、盐田港《装货单》和大鹏海关《报关单》及交货现场的照片,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嘉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3、原告《关于保温瓶召回问题及货款问题的律师函》及投邮证明,证明在原告督促付款无效后,2011年7月被迫委托律师向被告嘉和公司和被告美利龙公司等发出《律师函》,要求付清欠款;4、被告嘉和公司代理律师出具的《律师函》,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嘉和公司的授权律师以《律师函》形式答复原告,继续声称收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货物已经被销毁;5、第二批交货的《装货单》和《报关单》,证明买卖标的物分两批交货,除原告证据2证明的2010年8月份交了第一批货外,原告另外于2010年9月交了第二批货;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嘉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6、被告美利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美利龙公司不是被告嘉和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代表机构,两被告没有法律关系;7、周某某名片,证明签订合同的公司代表身份;8、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就产品质量及解决方法等协商的过程;9、《消费经济》杂志发表的学术论文《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及人大经济论坛网页,给法庭作为参考。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存有异议。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证明合同关系、质量约定;2、电子邮件,证明质量问题原因、解决过程���3、律师函,证明质量问题原因、解决过程;4、召回申请,证明召回原因、法律规定;5、召回受理;6、召回措施;7、召回公告;8、召回审查;9、照片,证明召回记录;10、网页,证明召回报道;11、汇率;12、账单,证明损失金额;13、证明,证明公证签字行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和公司销售型号为P0930-X02保温瓶36330个,总金额119162.40美元,交货日期是2010年8月15日及9月15日,分两批出货,交易方式约定为FOB深圳,质量条款第10项约定:手柄的拉���测试,产品在装满水后,握着手柄摇晃,连续做30次,手柄无松动脱落现象即可。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和2010年9月17日分批进行了交付,被告嘉和公司收货后将保温瓶交由美国零售百货公司梅西公司上架及网上销售。被告嘉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7566.56美元,未付货款为71595.84美元。2010年10月初,梅西公司发现该保温瓶存在手柄不牢固,易从瓶体脱落问题。2010年10月下旬至11月,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在对该批保温瓶宣布召回后,分批进行了销毁。另查明:被告嘉和公司为美国企业法人,被告嘉和公司和被告美利龙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嘉和公司为美国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管辖问题,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一是法律适用问题,二是违约责任问题。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争议应适用哪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法律。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本案买卖合同系在中国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卖方系原告,交货方式是FOB深圳,故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即中国法。关于买卖双方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保温瓶在美国被召回后全部销毁的事实,被告嘉和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链条,结合两次庭审情况,本院对于涉案保温瓶在美国被召回后销��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一次庭审后,法庭为查明事实,要求双方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来往电子邮件,但原告至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之责任。根据中国法律,作为买方,被告嘉和公司如认为原告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违约,可选择修理、重作、更换等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如质量问题严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恢复原状,但被告嘉和公司既未给予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的充分机会,也未采取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方式,亦未在销毁前进行技术鉴定,而是径直销毁全部产品,属于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卖方,原告对产品未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产品质量测试报告,证明产品符合合同上列明的“拉力测试”标准,从销售商梅西公司和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这两个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主体发布的相关信息以及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来往电子邮件内容看,保温瓶确实存在较大瑕疵风险,加之原告交付时间也存在迟延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销毁的保温瓶总价值为119162.40美元,本院综合以上分析,酌定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因被告嘉和公司已支付约40%货款47566.56美元,故还应支付原告约10%货款12014.64美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TT15天”,原告解释为起运后15天,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事实,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因被告嘉和公司未及时付清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嘉和公司从2010年10月3日起支付银行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和公司辩称本批货物已支付原告货款79620.88美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嘉和公司和被告美利龙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美利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J&HINTERNATIONAL,INC.)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014.64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0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524元,被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16元。受理费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原告多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被告美利龙餐厨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  华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维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