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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新吉、郭孝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宋正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杨新吉。原告郭孝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宋正茂。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杨新吉、郭孝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吉、郭孝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瑞勇,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宋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吉、郭孝花诉称,2013年3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宋正茂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杨新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新吉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孝花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正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正茂系被告交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交运公司系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承保鲁G×××××号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宋正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赔偿。被告交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吉、郭孝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宋正茂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大桥中段驶入道路右则非机动车道内,与对行的原告杨新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新吉及乘坐其所驾车的原告郭孝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正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新吉、郭孝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杨新吉受伤后,先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原告郭孝花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交运公司系鲁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宋正茂系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宋正茂将该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交运公司处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正茂预付原告郭孝花赔偿款50000元。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被保险人为交运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还对其他责任免除情形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三者险中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诉讼中,经原告杨新吉、郭孝花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新吉、郭孝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新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郭孝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杨新吉、郭孝花为此各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新吉、郭孝花主张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和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宋正茂、交运公司连带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三者险。被告宋正茂则主张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吉、郭孝花与被告宋正茂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正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新吉、郭孝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新吉、郭孝花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因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车辆鲁G×××××号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300000元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处理三者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足部分,被告宋正茂系鲁G×××××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与被告宋正茂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杨新吉、郭孝花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杨新吉的损失。(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杨新吉主张31620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本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新吉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9日、3月10日、3月2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新吉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杨新吉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1493.5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新吉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杨新吉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9621.29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杨新吉共支出医疗费31114.79元(诸城市人民医院11493.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19621.29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新吉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新吉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新吉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12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并提从户口本、房产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新吉提交的房产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杨新吉自2010年11月8日起在诸城市纺织街98号阳光河畔小区40号楼3单元102室居住,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新吉主张按城镇居住标准70.56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误工时间应自原告杨新吉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3年3月8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114天。原告杨新吉主张120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043.84元(70.56元/天×114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新吉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并提供鉴定意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后原告杨新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房产证原件。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要求本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新吉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新吉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二十年。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杨新吉提交的房产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杨新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新吉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五)关于护理费。原告杨新吉主张由儿子杨明清护理30天,杨明清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16.80元(70.56元/天×30天),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新吉主张由儿子杨明清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新吉提交的杨明清的身份证能够证明杨明清的住所地为诸城市人民西路26号7号楼1单元401号,系城镇居民,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新吉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2116.80元。(六)关于交通费。原告杨新吉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本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杨新吉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杨新吉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杨新吉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杨新吉依据鉴定意见主张3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主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原告杨新吉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杨新吉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新吉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主张其不是侵权人,不予赔偿;被告宋正茂主张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新吉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可以认定原告杨新吉遭受严重精神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杨新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车损。原告杨新吉主张740元,并提供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新吉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车损为740元。(十)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杨新吉主张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宋正茂主张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新吉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杨新吉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5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评估费为50元。二、关于原告郭孝花的损失。(一)关于医疗费。原告郭孝花主张40292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由本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孝花提交的诸城市人医院2013年3月2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孝花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郭孝花受伤到诸城市人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40217.7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医疗费为40217.7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孝花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孝花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孝花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与原告杨新吉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就在诸城市纺织街98号阳光河畔小区居住,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并提供鉴定意见、户口本、房产证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孝花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孝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同原告杨新吉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郭孝花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二十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郭孝花主张由女儿杨桂彦护理60天,杨桂彦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诸城市纺织街98号阳光河畔小区,故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33.60元(70.56元/天×60天),并提供户口本、房产证、身份证、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孝花主张由女儿杨桂彦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孝花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孝花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桂彦在城镇连续居满一年以上,原告郭孝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4233.60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郭孝花主张6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主张数额过高,要求本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郭孝花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其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郭孝花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郭孝花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宋正茂主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郭孝花应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原告郭孝花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郭孝花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孝花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主张其不是侵权人,不予赔偿;被告宋正茂主张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孝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以认定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孝花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鉴定费。原告郭孝花主张19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主张不予承担;被告宋正茂则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孝花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上述费用不属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宋正茂赔偿。综上,原告杨新吉的损失为:医疗费311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8043.8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116.8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00435.43元;原告郭孝花的损失为:医疗费402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4233.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6821.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2666.73元。原告杨新吉的剩余损失1950元,由被告宋正茂、交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孝花的剩余损失1900元,由被告宋正茂、交运公司连带赔偿,该款从被告宋正茂预付的5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48100元,因被告宋正茂诉请返还,原告郭孝花应予返还。被告交运公司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吉、郭孝花120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吉、郭孝花82666.73元;三、被告宋正茂、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新吉19**元;四、被告宋正茂、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孝花1900元,从被告宋正茂预付的50000元中扣减;五、原告郭孝花返还被告宋正茂48100元;六、驳回原告杨新吉、郭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第一、二、三、五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原告杨新吉、郭孝花共同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76元,被告宋正茂、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