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应国生与李爱淑、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生,李爱淑,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应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淑。被告:张亚。原告应国生与被告李爱淑、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于2013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国生的委托代理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二位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国生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一年,每月计息1500元,到2012年2月30日付全年利息。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位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爱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应当将嵊州市宏仕雅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仕雅公司)列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该公司现正常经营、合法存续,不应直接起诉股东;2、本案借款的用款人为宏仕雅公司,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系公司债务;3、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在出借给被告张亚时也明知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公司会计过文华也非常清楚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为:答辩人与被告李爱淑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系事实,由于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难以偿还借款,请求予以延期偿还。原告针对二位被告的书面答辩作出以下说明:原告是与二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款项交付的对象是二被告,借条也由二位被告签字出具;至于二被告收到借款以后,对借款是如何使用则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按月计算,每月1500元。被告李爱淑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宏仕雅公司过某出具的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宏仕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入宏仕雅公司的现金帐,全额用于支付该公司6月份的工人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对借款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即使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是被告李爱淑承认与被告张亚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3,系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但被告李爱淑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无法就该证人证言单独作出认定,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30日,二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张雅、李爱淑向剡源村应国生借现金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每月计息壹仟伍佰元,到2012年2月30日付全年利息,特立此据,以作凭证。”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亚、李爱淑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位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对于被告李爱淑提出该借款用于宏仕雅公司经营、应该列公司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用途与借款主体无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亚、李爱淑共同归还应国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张亚、李爱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亚、李爱淑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条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