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9446106a-7b36-4f7f-9cef-fbebe57b98b7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刘元畅。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亮。被告林开笔。被告丁庆忠。原告刘元畅诉被告郑亮、林开笔、丁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畅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亮、林开笔、丁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畅诉称,被告郑亮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1年4月8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林开笔、丁庆忠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开笔、丁庆忠对被告郑亮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亮、林开笔、丁庆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郑亮、林开笔、丁庆忠亲笔签字并捺有指模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郑亮于2011年4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林开笔、丁庆忠为该笔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2、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7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郑亮向原告刘元畅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林开笔、丁庆忠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6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亮向原告刘元畅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亮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郑亮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开笔、丁庆忠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郑亮未能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郑亮、林开笔、丁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元畅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开笔、丁庆忠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三被告郑亮、林开笔、丁庆忠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审判员 李德锐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