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商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陆某、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孙某、江苏中科千禧红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陆某,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孙某,江苏中科千禧红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99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1年8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冯新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赵某某配偶),女,汉族,1956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被告陆某,女,汉族,1963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被告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被告江苏中科千禧红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宗伟民,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陆某、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思宝公司)、孙某、江苏中科千禧红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王志刚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理人冯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宗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合计借款给被告孙某某、陆某200万元,上述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每月支付4万元,被告格林思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1年9月25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孙某某、陆某160万元,被告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从2011年10月25日起每月付息3.2万元。此后,被告孙某某、陆某通过被告孙某的银行卡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4月起,被告孙某某、陆某未能按约付息,也未偿还结欠原告的本金360万元,为此,被告孙某、千禧红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及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2、被告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按约支付2013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应付利息21万元,并继续按约计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孙某、千禧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24日借给被告孙某某、陆某170万元,其余30万元在2010年11月底支付,合计借款200万元,被告格林思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25日,双方通过借条合并方式确认原告另行借给被告孙某某、陆某160万元,借款方以个人资产和厂房抵押进行担保,在2011年10月25日又增加借款10万元,总计370万元。2、2013年3月29日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千禧红公司愿为被告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所���款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60万元。3、12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孙某某、陆某47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共计还款110万。五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人实际为格林思宝公司,所借款项是用于格林思宝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是孙某某、陆某个人使用,借款的经办人为孙某某,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内容均是孙某某书写,再由其他被告签字、盖章。2、被告格林思宝公司在收到360万元借款后,已归还原告130.8万元,尚欠原告229.2万元,后原告又借给被告98.2万元,现在被告结欠原告的本金为327.4万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4月份,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份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1.6万元。3、原告主张的360万元借款本金存在利滚利、利转本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该360万元并非借条载明金额,包含借条外被告的借款,应当分割处理,担保人担保范围也是以借款借条为准,借款人收到借条上360万元之后分期归还了部分款项,应解除担保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均是孙某某书写,孙某并不知情,孙某仅是作为千禧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并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孙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也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计算出转账金额为458.2万元,并非原告所述470万元,对于458.2万元的金额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银行付款凭证6份、还本付息统计表1张及借、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还款本金130.8万元,2013年4月份利息也已支付1.6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归还的130.8万元中有20.8万元支付的是当时的应付利息,被告提供的借、还款清单也未计算160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9月25日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孙某某、陆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期半年,利息从当年12月24日起每月支付4万元,每月24日支付利息,其它30万元在本月底到账,合计借款金额200万元,格林思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陆某账户170万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吴玉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孙某某账户3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徐志芬的账户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孙某某账户100万元。2011年1月5日,孙某某委托案外人薛海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20万元,2011年1月19日,孙某某委托徐志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20万元,上述4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徐志芬账户30万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孙某账户15万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孙某账户30万元。2011年9月25日,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原借款合并,利息均于结清。(尚还待付壹万贰仟元整)原双方合同(并)前手续一律作废。此款从2011年10月25日起付息,则32000元(叁万贰仟元),借期半年……另外贰佰万元于(与)此无关。注:10月25日增加拾万元整”。孙某某、陆某在该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格林思宝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孙某账户10万元。2012年1月9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13.4万元,2012年12月24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77.4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汇入孙某账户30万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孙某账户10万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孙某账户13.2万元。2013年3月29日,孙某、千禧红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千禧红公司和本人愿为孙某某、陆某和格林思宝公司(以上为借款人)向赵某某夫妇所借现金,借款金额因有数次,故此双方协商定为以借款借条为准,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为还清为止,特此担保。(本担保书时总计金额叁佰陆拾万元整)”。千禧红公司在该份担保书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孙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4月17日、4月27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6000元、10000元,用于支付4月份的利息。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在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汇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2011年10月25日,借款人支付利息7.2万元,2011年11月24日,借款人支付利息7.4万元,2012年12月26日,借款人支付利息1.4万元,2012年2月-11月,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7.4万元。借款人称2012年1月、12月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汇款13.4万元、77.4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2月22日,借款人支付利息6.6万元,2013年3月借款人未支付利息,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支付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人2013年4、5、6月份的应付利息合计为21.6万元(360万×2%×3),现借款人已付4月份利息1.6万元,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款人应付的4、5、6月份的利息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确认截止至2011年9月25日,借款人借款本金合计为360万元,故借款人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7.2万元,因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又出借给借款人1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370万元,故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7.4万元,但借款人在2011年12月26日仅支付利息1.4万元,且借款人称其在2012年1月份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借款人于2012年1月9日支付的13.4万元应认定为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利息。同理,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的77.4万元中7.4万元应为2012年12月的利息,实际归还本金70万元,此时借款金额变更为300万元,故借款人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利息6万元,因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1月27日又向借款人汇款合计40万元,此时借款金额为340万元,每月应付利息为6.8万元,但借款人仅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利息6.6万元,未支付2013年3月份的利息,而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又向借款人汇款13.2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353.2万元。原告称与借款人协商将原借款合并,借款人结欠的2013年3月份的利息6.8万元转化为为借款本金,总计结欠借款本金为360万元,原告实际是对借款人结欠的2013年3月份利息6.8万元计收复利,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故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3.2万元、利息6.8万元,此后每月利息应为7.064万(353.2万×2%)。另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因原告与借款人系滚动借款形式,双方实际并非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履行,且原告在2013年仍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应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但应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陆某、格林思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孙某、千禧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327.4万元及被告孙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陆某、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53.2万元、利息26.392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并自2013年7月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二、被告孙某、江苏中科千禧红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13元,由被告孙某某、陆某、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承担42167元(原告同意应由被告孙某某、陆某、常州市格林思宝木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永 丽人民陪审员 ���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传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