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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友群与厦门新蓝图印刷工贸有限公司、黄瑞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群,厦门新蓝图印刷工贸有限公司,黄瑞龙,阙井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吴友群,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文华、沈宏康(实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新蓝图印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智,总经理。被告黄瑞龙,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阙井娘,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明、陈珊珊,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友群与被告厦门新蓝图印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黄瑞龙、阙井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明群、黄赛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群的委托代理人陶文华、沈宏康,被告新蓝图公司、阙井娘、黄瑞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群诉称,被告新蓝图公司添加设备需要资金,故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新蓝图公司、阙井娘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月利息于每月的1至5日其间支付。同时约定以被告新蓝图公司的设备作为抵押,被告黄瑞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但三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后,即未偿还现金和支付利息,故要求判令:1、被告新蓝图公司、阙井娘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2、被告黄瑞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蓝图公司答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因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0月变更,在此变更期间法定人由被告阙井娘变更为现任的朱世智,新蓝图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其财务报表上也未反映该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阙井娘答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黄瑞龙答辩称,其有付款给原告,但并非支付本案讼争的利息,而是与原告之间存在赌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且即使存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在该借款合同中既约定抵押物的担保、又设定个人的担保,抵押物的担保数额已超过借款数额,且个人担保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对黄瑞龙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友群于2009年10月12日与被告新蓝图公司、阙井娘、黄瑞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新蓝图公司为乙方,被告黄瑞龙为丙方即担保方。合同约定被告新蓝图公司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即每月利息为17000元,于每月的1至5号支付至原告吴友群的建行账户:×××8362,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黄瑞龙为被告新蓝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新蓝图公司以其所购买的“日本小森胶印机”一台作为抵押物,并写明该机器的相关原始票据号码等。借款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1日原告吴友群将现金680000元交给被告阙井娘,由被告新蓝图公司、阙井娘、黄瑞龙共同出具一份借款680000元的收据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阙井娘同时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本小森胶印机”的相关票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黄瑞龙曾于2010年3月26日支付7000元,2010年4月7日支付1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7000元,2010年8月11日支付5000元,2010年11月1日支付7000元,2010年11月11日支付5000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7000元、被告阙井娘于2010年1月26日转账支付7000元,2010年3月11日支付170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吴友群建行账户:×××8362,上述转账支付共计70000元,原告自认另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利息80000元,共计150000元。另查明,1、原告吴友群曾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451号,诉求被告新蓝图公司、黄瑞龙及第三人阙井娘偿还欠款680000元及利息,后于2012年8月25日以原、被告及第三人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经核对证据原件后当庭提出对借款合同的相关盖章及签字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曾分别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交鉴定费用,故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均将委托鉴定相关资料退回本院。3、被告新蓝图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阙井娘变更为朱世智,申请将股东阙井娘、黄瑞龙变更为阙井娘、朱世智。上述变更后的工商资料于2009年10月14日由被告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智领取。4、本案在开庭审理时曾要求原告吴友群、被告阙井娘及黄瑞龙应亲自到庭陈述,但原、被告均未到庭。3、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的担保,被告也将抵押物的相关票据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到相关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4、原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在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103号201室交付现金680000元,被告代理人当庭主张该地址仅为被告阙井娘的户籍地址,该房产已借款合同签订时已出售并经法院交付给他人;原告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后在第三次庭审中主张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朋友家中交付现金6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物的相关票据、阙井娘及黄瑞龙支付利息的银行记录,被告提交的关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103号201室的仲裁裁决书及强制执行资料、二个鉴定机构的退鉴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新蓝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的(2012)海民初字第451号受理通知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阙井娘及黄瑞龙偿还部份利息的银行记录等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发生的证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系原告吴友群和被告新蓝图公司,被告黄瑞龙系担保人。虽然被告新蓝图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于2010年10月14日领取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资料,但被告阙井娘及新蓝图公司并未对原告披露上述信息,且被告阙井娘及新蓝图公司均在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阙井娘作为被告新蓝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保管和使用印章,同时还将被告新蓝图公司所有的“日本小森胶印机”的相关票据交给原告收执,故原告吴友群有理由相信被告阙井娘代表被告新蓝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现金,被告阙井娘收取现金680000元时虽非被告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吴友群与被告新蓝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新蓝图公司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蓝图公司偿还欠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高于四倍利率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瑞龙提出保证担保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第一次即2012年2月在本院提起诉讼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一年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瑞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黄瑞龙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瑞龙对被告新蓝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蓝图公司主张未收到现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黄瑞龙提出其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是赌博款,但未提供双方赌博的相关情节及证据等予以证实,故被告黄瑞龙的该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阙井娘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要求被告阙井娘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新蓝图印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友群68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68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厦门新蓝图印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蔡明群人民陪审员  黄赛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