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琴英与陈祥碧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英,陈祥碧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陈琴英。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陈祥碧。原告陈琴英诉被告陈祥碧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英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英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冬明三人按份出资,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合伙经营“浙岭渔20518”船,其中以被告所占75%股份、案外人所占25%股份在渔政部门登记。原告一直参与渔货销售、渔船生产资料购置诸经营活动及享受分红等。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经松门法律服务所签订《合伙协议书》,经文字形式确认原告占被告3/4股中的0.5股,“浙岭渔20518”船于2012年11月23日转让他人,按照政策,被告名下股份可得2012年度国家柴油补贴款计276939元,其中原告应得4261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浙岭渔20518”船2012年度国家成品油补贴款人民币42611元。原告陈琴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材料,以证明被告陈祥碧与郭文云系夫妻关系;2.《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被告系“浙岭渔20518”船的持证人,所占股份为75%,李冬明所占股份为25%;3.2013年9月25日温岭日报刊登的《关于2012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对象的公示》,以证明2012年度“浙岭渔20518”船11个月的柴油补贴款为369252元,实际发放对象是该渔船的持证人即被告;4.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浙岭渔20518”船被告享有的柴油补贴款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冻结在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5.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李冬明合伙经营“浙岭渔20518”船期间的2009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入股投资于被告名下(被告将0.5股分给原告),取得该渔船4股中的0.5股,至2012年7月5日补签《合伙协议书》;6.合伙经营结算清单4份,以证明原告入股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妻子郭文云将合伙体合伙经营收、支情况告知原告的情节。被告陈祥碧未作答辩。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是“浙岭渔20518”船股东被告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以及当地政府部门按国家政策将该渔船的柴油补贴款向被告发放等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被告与李冬明共同出资购买“浙岭渔20518”船(被告占3股、李冬明占1股)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并办理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被告所占股份75%,李冬明所占股份25%,持证人系被告。2009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将“浙岭渔20518”船其所占的股份分出0.5股,由原告入伙投资享有,合伙经营账目按季结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等按股份比例享受、承担等。2013年9月25日,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根据2012年度国家渔业柴油补贴政策,在温岭日报上刊登公示全市从事近海捕捞渔船应享受的柴油补贴款,其中“浙岭渔20518”船2012年度11个月可享受的柴油补贴款为369252元,该补贴款发放对象是该渔船的持证人即被告。由于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享有的柴油补贴款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冻结在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经营船舶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分享的权利。原告入股投资被告名下,系“浙岭渔20518”船第二层级的合伙人,其对被告在该渔船合伙经营应得的柴油补贴款依法享有权利。原告按协议就其实际享有的份额向被告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琴英柴油补贴款人民币42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陈祥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朱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