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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钱爱梅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梅,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鲍金发,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下行初字第70号原告钱爱梅。委托代理人潘敏祥。委托代理人鲍丽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史建设、XX。第三人鲍金发。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委托代理人金本银。委托代理人XX海。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委托代理人XX海。原告钱爱梅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鲍金发、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百井坊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祥、鲍丽萍、被告住保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史建设、XX、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委托代理人金本银、XX海、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鲍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结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保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9号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由申请人在原地段(期房)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人民币**元的住宅房屋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高层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相关规定进行差价结算。二、由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其他补偿费按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三、由申请人提供本市**人家*幢*单元****室,建筑面积**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新村**幢*单元***室房屋,交申请人拆除。被告住保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9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拆迁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3、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绿色通道通行证、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期批复、延期公告、该地块已达成协议比例证明,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及附表、附图,5、公证书、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公示表、异议回复及送达证明,公示情况说明,6、安置方案、公文处理简复单、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协议,7、谈话情况记录三份,证据2-7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8、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须知、裁决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相关文书并告知权利;9、调解裁决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召集拆迁人和原告召开裁决会议,因原告未出席,未能进行调解;10、委托书、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结论鉴定书,证明被告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法律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原告钱爱梅诉称:一、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拆迁房屋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未核查拆迁目的,其作出的裁决应予以撤销。二、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下称裁决规程)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违法。三、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前未进行听证,违反裁决规程规定,程序违法。四、评估机构的确定以及评估过程和结果不合法,评估结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五、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从未向原告提出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也未与原告协商,被告受理裁决申请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9号拆迁纠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钱爱梅补充陈述:一、百井坊征地拆迁非公共利益性质,属违法拆迁。相关案件尚未审结被告即作出裁决严重违法,原告不属于被告的裁决对象。被告裁决书中关于原告要求的内容为被告单方说法,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二、被告未履行审查裁决申请资料是否完备、合法,是否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前或作出裁决前,未进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证据不足,滥用职权,所作裁决违法。1、百井坊指挥部不具备申请裁决的合法资格,裁决申请事由违反法律法规。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为非法获取,无法律效力。4、评估机构的产生及评估行为未遵循法定程序,该评估报告系预评估,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专家委员会评估结论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5、裁决中未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进行裁决,未提供安置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建房审批文件,剥夺了原告对具体补偿形式的选择权。6、原告就协调裁决会书面告知,在法院对拆迁合法性作出裁判前,拒绝补偿安置事项的协商。无原告签字的协商记录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7、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户数的比例证明,未附已签协议户数清单,未达比例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钱爱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裁决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裁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拒绝协商是因为本案征地拆迁违法;4、浙江日报报道文章,证明被告出具的已签协议60%以上的证明不真实;5、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行初字第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前置行政行为拆迁延期的案件尚未审结,被告裁决行为违法。被告住保房管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受理和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房屋在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众诚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公示了评估结果。因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会议中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调解未成。因原告对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及结果存有异议,被告委托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经被告审查,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合法;其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拆迁纠纷裁决并送达原告和拆迁人。被告作出的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鲍金发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一、因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规定,受理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会议中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调解未成。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二、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百井坊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合法。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被告作为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其所作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予维持。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拆迁项目评估单位众诚评估公司合法产生过程;2、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截至2013年7月10日,本案所涉房屋拆迁项目范围内与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比例已达70%以上;亦是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补充,本案所涉行政裁决无需听证;被告受理并作出行政裁决合法;3、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明众诚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资质、主体合法;4、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说明,证明(2009)杭证民字第100661号公证书形式合法,程序正当,公证内容真实的事实;5、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的身份情况;6、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冯*、陈*的身份情况;7、百井坊指挥部证明,证明俞*孝、陈*明、施*坚、周*中等44人的身份情况;8、情况说明与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截屏,证明2010年12月21日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拆迁户签约备案率的证明落款时间存在笔误,截至2010年12月20日签约备案户数已达60%以上;9、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易地安置实施细则,证明由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针对该地块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和告知;10、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吴*仪、叶*嫦的身份情况;11、报名拆迁评估机构情况公告、现场投票和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照片及录像资料,证明因未能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经公证摇号产生评估机构的事实;12、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比准价格公示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涉案地块比准价*****元/㎡,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并已公示;13、现场勘察表,证明原告拒绝评估,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仅对房屋外围进行勘察;14、杭房局(2002)326号关于成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通知、杭房局(2011)169号关于成立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专家鉴定意见,证明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本案评估结果的事实;15、回迁安置房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地块回迁安置房用地可在出让土地面积内落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严正申明、再次申明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绿色通道通行证、证据6中的公文处理简复单、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证据3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延期公告照片、该地块已达成协议比例证明、证据5中的评估报告书的送达回证、公示照片、公示情况说明、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严正申明、再次申明以外的全部证据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三)原告对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8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5,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对拆迁纠纷裁决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向被告寄送该份材料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1-15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坊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许可证范围内实施拆迁。登记于鲍金发名下的杭州市**新村**幢*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在拆迁过程中,因无法与第三人鲍金发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住保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权属资料、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谈话记录、达成协议比例证明等材料。经被告审核,认为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9日受理裁决申请,将钱爱梅列为第三人,并向原告及本案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2011年9月16日,被告组织召开了协调会,并邀请延安新村社区代表参加,因原告及第三人鲍金发缺席,调解未成。2011年9月19日,被告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众诚评估公司就涉案房产所作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评估报告被予维持。据此,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了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9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行政主体适格。被告住保房管局受理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履行了受理、送达、调解等法定程序,因原告及第三人鲍金发拒绝协商而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0月14日,被告住保房管局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了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9号拆迁纠纷裁决,符合相关规定。裁决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鲍金发送达评估结论鉴定书,对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裁决申请资料中存在的笔误亦未要求补正。前述存在的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属工作中存在的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钱爱梅要求撤销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9号拆迁纠纷裁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爱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培芳审判员  俞 宏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麟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