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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已分居一年之久,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媒人介绍订婚,2005年8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有时打架。2011年11月,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证人王金苓、国海霞的证言予以证实。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