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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会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卫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卫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李伶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仁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容,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综合公司)、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湘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冷水滩财政局)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判决。永州建设公司、潇湘综合公司以及盛湘电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询问。永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会元、委托代理人王锋、王正方,潇湘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卫国、李建波,盛湘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林、委托代理人唐卫国、李建波,冷水滩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蒋仁友、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142.55元,退回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278117.25元;退回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永州盛湘电力开发有限公司633025.3元。审 判 长  韩延斌审 判 员  孙延平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