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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时4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皖ND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8线由本县衡山镇前往迎驾曲酒公司上班,当行驶至曲酒公司大门口附近正准备转弯时,由于避让不及,碰撞行人程某某,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时4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皖ND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8线由本县衡山镇前往迎驾曲酒公司上班,当行驶至迎驾曲酒公司大门口附近路段碰撞行人程某某,造成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拨打120电话将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又拨打了110电话报警,随后与交警一起到事故现场勘查;2013年6月26日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许某某共计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许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