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66号原告:李某甲,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仁怀、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再婚,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婚前财产即平房三间,共同财产有楼房上下四间、五间小砖瓦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玲玲、李冬梅、李川南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是原告婚前所生的子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达到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92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两人一直未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各自婚前所生育的子女。原告以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坚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2年起即开始共同生活,于2005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未生育子女,但携手辛劳将婚前各自生育的子女抚养成人,原、被告对家庭和子女的巨大付出难以估量,家庭幸福的美满果实也来之不易,应当倍加珍惜。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反复坚持感情并未破裂,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意见及婚姻家庭的现实状况,应以不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较为适宜。另,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通过加强情感的沟通交流,增进彼此的理解,巩固感情基础,平和的解决好夫妻间的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记 录 人 杨铮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