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红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黄红光。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14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7250.79元(利息计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981元,执行费6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变卖被执行人黄红光所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XX号XX局宿舍区内的房产(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XXX**号)一套,变卖所得款项为132000元。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确认领取63000元(已领取)后,该笔借款即全部偿清;案件执行费623元从变卖房产所得款项中扣缴(已扣)。现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