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金良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良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良友,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良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良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良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13时25分,被告人金良友驾驶皖KF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市八步区往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方向驶至2998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松成驾驶的桂JR3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松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良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良友先以信电方式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望高中队出具的《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金良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良友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良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金良友提出是张松成驾驶的桂JR30**号两轮摩托车意外碰到其车上的,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良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良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金良友提出是张松成驾驶的桂JR30**号两轮摩托车意外碰到其车上的,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金良友归案后多次供述了事故发生的当天,张松成驾驶桂JR30**号两轮摩托车在其驾驶的皖KF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方行驶,在其超车过程中导致皖KF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JR3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与证人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相互印证。上诉人金良友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行驶,上诉人金良友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诉人该辩解,因与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良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金良友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金良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