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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吴建海与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海,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272号原告吴建海,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刘莹,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吴建海与被告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贾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23日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刘莹(身份证号:×××)向吴建海(身份证号:×××)处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刘莹(身份证号:×××)未按期还款自愿承担每日总款的5%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向吴建海(身份证号:×××)处按天缴纳并承担一切催付此债务而产生的费用。”现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的逾期利息不高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其计算方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海借款六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贾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