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 某 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8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C7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由西安向户县行使,车辆超速行使至户县收费站匝道K1117+700米处附近时,王某因疲劳驾驶打瞌睡,将在此工作的保洁员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日,王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C7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由西安向户县行使,车辆超速行使至户县收费站匝道K1117+700米处附近时,王某因疲劳驾驶,将在此工作的保洁员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日,王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亲属代其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华某某、付某某、曹某、孔某某、李某某、化某某、吴某贤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