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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委托代理人陆忠杰。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忠杰,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原告父母于201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750元,但当时没有处理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原告父母分居期间��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合计3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被告沈某乙辩称:由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时,同时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原告父母分居期间的医疗教育保险费;且被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太高,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系陆某乙与被告沈某乙的婚生儿子。2013年7月,原告父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该院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父母离婚,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婚生儿子原告沈某甲由母亲陆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750元……;第四项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母亲陆某乙分居期间原告��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合计12635.70元,该判决已生效。目前,原告沈某甲仍与母亲陆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生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在其父母分居的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已经判决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在原告父母分居期间的医疗教育费,故不同意原告之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原告父母分居期间的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并未涉及生活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作为拒付原告生活费用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生活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当时的居住、就学以及被告的收入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1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5400元(400元/月×38.5月),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乙应支付原告沈某甲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5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