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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井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井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99号原告连云港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学院路海宁大道东中央华府南侧对面。法定代表人江兵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井桃。委托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文波,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与被告韩井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志、何阳、被告韩井桃的委托代理人戴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自2013年7月以来,原告陆续发现被告在百度贴吧连云港吧以及其创建的“东瑞花园”QQ群中多次发布信息称,东瑞花园不是苍梧学区房,东瑞花园在售房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并公开发表对原告有攻击性、侮辱性的言论。事实上,原告开发的东瑞花园所在的河滨社区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新海实验中学苍梧校区(现更名为苍梧小学)的学区招生范围内。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多次予以劝阻,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即在网络上发帖,散布不实言论,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仍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任由损害后果继续扩大,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事实上的损害,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给原告的正常销售带来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删除针对原告的不实信息;二、被告在相应的报刊、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井桃辩称,一、被告没有在相关QQ群里发布有关东瑞花园是否是学区房的言辞。二、原告所述是不真实的,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东瑞公司与被告韩井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瑞花园11号楼2单元2-101室房屋一套,总面积250.49平方米,总价款为2454802元。双方并就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3年7月27日,原告发现有网名为“东瑞花园”的网友在百度贴吧连云港吧发布主题为“东瑞花园的业主加我QQ群17XXXXX42”,其主文为“因为东瑞花园销售时说是苍梧学区房,但是现在却不是,为了我们业主的利益,希望东瑞的业主能够团结起来。我们一起来维护我们的权利!希望大家一起来维权,我的QQ群是:17XXXXX42,希望东瑞的业主来加入”。随后,网名为“东瑞花园”的网友又在该贴下方跟贴称“为了我们的利益,为了我们的孩子的未来,请东瑞的业主齐心维权!我们买的房子可是学区房的价格,现在却不在学区房里……我们需要联合起来对抗不良的开发商……您当时买房子的时候可是学区房的价格哦,如果不是学区房,那您的房子可就是大大的缩水了哦……”。此后,该群陆续有业主加入,该群也就东瑞花园是否为学区房的问题进行讨论。2013年9月6日,网名为LuXXXXXar(QQ号为44×××94)的网友(亦是该群的创建者)在群里又发起讨论,其言辞中包含东瑞花园无耻,不是学区房,奸商等字句。2013年9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沟通,请求被告删除其在网络上发布的对原告的评论。同时,被告承认17XXXXX42QQ群系其创立,44×××94QQ号亦为其所有,其网名为LuXXXXXar。另查明,东瑞花园对外宣传的广告词涵盖苍梧学区房字样,其所在社区为河滨社区,根据连云港市新浦区教育局发布的关于各小学施教范围的文件,河滨社区自2010年以来一直属于新海实验中学苍梧校区(现更名为苍梧小学)的施教范围,而苍梧小学发布的招生简章中,东瑞花园不在其施教范围。但户口在东瑞花园的适龄儿童均可顺利入读苍梧小学及新海实验中学。原告为保存本案相关证据及准备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3)连新证民内字第840号公证书、群号为176131442的聊天记录及群资料截图、通话录音、新浦区教育局通知、购房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招生简章、原告宣传语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教育局相关施教范围的文件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其所在社区及教育主管部门划分的施教范围,在对外广告宣传中称其为苍梧学区房的言语并无不妥,且原告开发小区中的适龄儿童均在苍梧小学及新海实验中学就读,原告并无虚假宣传的事实。被告根据苍梧小学的招生简章武断地认为原告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虚假宣传,进而在百度贴吧及其自建QQ群中发布中伤原告的言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小区是否在名校施教范围对潜在客户的选择具有重大影响。被告散布的言论已经在不特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潜在客户是否选择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不实信息、在相应的报刊、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以及社会美誉度的下降,对此,本院酌定该赔偿数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井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针对原告连云港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实信息。二、被告韩井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苍梧晚报、百度贴吧连云港吧公开向原告连云港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韩井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00元。四、驳回原告连云港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