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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成霞诉颜炳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成霞;颜炳茹;杜广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霞,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炳茹,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生(颜炳茹之夫),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卿(颜炳茹之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被告杜广海,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上诉人王成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7时20分,被告王成霞驾驶牌照号为津D978**号的机动车沿天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荣道交口时向东右转弯,遇原告颜炳茹骑自行车沿光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由于被告王成霞未让行,其车前部与原告颜炳茹所骑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王成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分别至天津市红桥医院、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和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擦伤;右侧髂腰肌、股外侧肌、阔筋膜张肌、耻骨肌及闭孔内肌间、臀大肌与阔筋膜张肌间筋膜损伤,出血水肿;左臀大肌外侧皮下软组织出血;右髋关节滑膜炎伴关节积液;骶3、4右翼骨髓水肿;右大腿股外侧、内收肌肌肉撕裂伤伴股外侧肌、中间肌、半腱半膜肌、臀大肌及内收肌间深筋膜血肿;双眼眼球挫伤、双眼视网膜劈裂等症状。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前期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并陈述当时治疗仍未结束,后期仍需对其左胯部肿物、前后胸、腰椎、面部瘢痕和眼部伤情进行治疗。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红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12年至今产生的医疗费3272.1元,营养费5000元,并自述伤情还未完全愈合,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的起诉权利。另查,津D978**号机动车系由被告杜广海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王成霞借用驾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原告首次起诉时已全部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9677.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津D978**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原告首次起诉时已全部用完,又因被告王成霞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其系借用被告杜广海的车辆,故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由被告王成霞赔偿。其次,应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后期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与天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272.1元,扣除医保已报销费用6.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265.5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次治疗情况,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成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成霞赔偿原告颜炳茹医疗费326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霞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成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王成霞与被上诉人颜炳茹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2011)红民初字第1175号判决诉讼解决,该案已经了结,被上诉人再次就此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颜炳茹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炳茹承担。被上诉人颜炳茹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痊愈,有权利继续治疗,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广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霞与被上诉人颜炳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曾经生效的(2011)红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成霞负全部责任,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后,由上诉人王成霞赔偿被上诉人颜炳茹的其余经济损失。对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已经全部用尽,故被上诉人颜炳茹因上述交通事故所致之伤情继续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人王成霞赔偿。原审法院经核算后确认颜炳茹的医疗费3265.5元由上诉人王成霞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