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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钱某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英、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3年7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牌照为苏A×××××轿车行驶至本市秦淮区御道街与光华路交叉路口时,遇前方出租车驾驶员吴某某因红绿灯故障停车等候,被告人钱某某手持木棍敲打吴某某的车窗,并用木棍戳打被害人吴某某的面部,吴某某遂下车与其理论,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钱某某殴打吴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吴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危险驾驶2013年7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A×××××轿车行驶至本市秦淮区御道街与光华路交叉路口时,因前述寻衅滋事行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民警将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被告人钱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8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拘役二个月(已执行完毕);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贾 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