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峥艳、顾学勇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峥艳,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顾学勇,盐城大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峥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诚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三一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顾学勇。原审被告盐城大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东建材工业园2号厂房(16)。法定代表人王洪,大昇公司经理。上诉人朱峥艳因与被上诉人三一公司,原审被告顾学勇、大昇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朱峥艳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朱峥艳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三一公司申请请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大昇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对三一公司对朱峥艳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三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原告三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且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朱峥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峥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普通的民事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不能约定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