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05号韦永达、何振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荣,男。被告人韦某达,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荣、韦某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荣、韦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8时许,经被告人韦某达事前居间介绍,被告人何某荣、韦某达在南宁市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四楼电玩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6.68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买毒人员白某,因事前未商量收取毒资细节,故二被告人未收取毒资。三人交易完成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白某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K粉。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荣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荣、韦某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文某某、白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某荣、韦某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荣、韦某达合伙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皆为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韦某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胜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