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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父母于2010年12月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也未看望过我,我已上学,花销越来越大,物价又上涨,我母没有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我31个月的抚养费1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按年交付。被告李某某辩称,抚养费我已经一次付清了,我不同意再增加抚养费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李某双方协商随其母齐某生活,由其父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自离婚后被告未给付过抚养费用。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给付到2013年7月的抚养费每月300月,合计9600元,另外请求自2013年7月以后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审理中被告主张抚养费一次付清了,但原告的监护人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双方协商婚生女李某随母亲共同生活,由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是双方当时真是意思的表示,且应按协议双方共同履行,被告主张抚养费用已一次性支付,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请求,请求依法给予支持,2013年7月份至李某18周岁的抚养费用应依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鱼业的工资标准每年13564元的比例由被告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32个月×300元/月=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30元,至李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