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东阳市湖溪镇京昂磁钢厂与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湖溪镇京昂磁钢厂,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680号原告:东阳市湖溪镇京昂磁钢厂。法定代表人:卢兰贞。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召勇。第三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强。委托代理人:韩宇杰。第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军。委托代理人:吴宪进。原告东阳市湖溪镇京昂磁钢厂(以下简称“京昂磁钢厂”)为与被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第三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第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昂磁钢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召勇、中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杰、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昂磁钢厂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富鑫公司扣押的价值419261.7元的麻将磁铁,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昂磁钢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业务。京昂磁钢厂于2013年7月13日委托领航公司将一批磁钢托运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广较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容桂制品厂”)。2013年7月16日,领航公司委托中良公司进行海运,并委托富鑫公司到京昂磁钢厂领取货物。但领航公司至今未将货物运送至京昂磁钢厂指定的目的地,也不知货物置放何处。京昂磁钢厂与容桂制品厂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如未能按时交货,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现货物已迟延多日,容桂制品厂已要求京昂磁钢厂支付违约金。京昂磁钢厂多次联系领航公司,领航公司无答复。为此,诉请要求:1、要求领航公司立即归还京昂磁钢厂货物(价值为419261.7元),并赔偿京昂磁钢厂因违约而支付的10万元违约金;2、要求第三人对领航公司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昂磁钢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第三人立即归还京昂磁钢厂价值为419261.7元的麻将磁铁;2、如第三人不能归还磁铁,则由领航公司赔偿419261.7元的货物损失;3、由领航公司承担因京昂磁钢厂不能及时交付磁铁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京昂磁钢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及送货单1份,以证明容桂制品厂向京昂磁钢厂购买价值419261.7元的麻将磁铁,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的事实。2、中良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2份,以证明京昂磁钢厂委托领航公司托运该货物的事实。3、通知书1份,以证明由于领航公司原因,导致京昂磁钢厂迟延交货而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领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领航公司与京昂磁钢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京昂磁钢厂委托领航公司将本案所涉货物运送至广东佛山。正常程序是领航公司开装车单给富鑫公司,富鑫公司到中良公司拿箱,再去京昂磁钢厂装货,事实上富鑫公司未领取装车单就去京昂磁钢厂装货了。故损失是由富鑫公司造成的,领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领航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中良公司陈述称,领航公司委托中良公司进行港到港的运输,中良公司只负责提供集装箱及海运工作。截至目前,中良公司尚未收到领航公司委托海运的集装箱,故中良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中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1份、富鑫公司出具的申请书1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以证明中良公司尚未收到本案所涉货箱,两个货箱至今还在富鑫公司的事实。富鑫公司陈述称,富鑫公司受领航公司的委托,到京昂磁钢厂找一个姓李的经理装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富鑫公司无关。由于领航公司欠富鑫公司运费67750元,富鑫公司已将本案所涉货物扣押在公司仓库。富鑫公司与京昂磁钢厂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返还货物责任。富鑫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京昂磁钢厂提供的证据1,领航公司、中良公司、富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京昂磁钢厂提供的证据2,领航公司认为交接单并非其提供的单子。中良公司称该交接单为中良公司与富鑫公司的设备交接单,富鑫公司从中良公司领走两个套箱,放空货物后再去装京昂磁钢厂的货物。富鑫公司称其受领航公司的委托,到中良公司领取套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富鑫公司从中良公司领取两个套箱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京昂磁钢厂提供的证据3,领航公司、中良公司、富鑫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违约金的产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因京昂磁钢厂迟延交货而产生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中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京昂磁钢厂、领航公司、富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京昂磁钢厂与容桂制品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容桂制品厂向京昂磁钢厂购买价值419261.7元的麻将磁铁,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京昂磁钢厂与领航公司口头约定由京昂磁钢厂委托领航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广东佛山,运费共计为7600元,货到支付。领航公司委托中良公司通过海运将货物送至广东佛山,并通过QQ方式联系富鑫公司前往中良公司领取集装箱,到京昂磁钢厂装货并送至中良公司以备海运。因领航公司尚欠富鑫公司运费67750元,富鑫公司从京昂磁钢厂领取货物后,将货物扣押在富鑫公司仓库。因京昂磁钢厂不能按期交货,容桂制品厂于2013年9月28日向京昂磁钢厂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不能按期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在上批次货款中予以扣除。富鑫公司至今未将扣押的货物交至中良公司,领航公司也未赔偿京昂磁钢厂的损失。本院认为,京昂磁钢厂与领航公司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领航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京昂磁钢厂不能按期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是由领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领航公司应承担赔偿京昂磁钢厂10万元的法律责任。富鑫公司与京昂磁钢厂之间既不存在托运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富鑫公司无权留置京昂磁钢厂的货物。富鑫公司擅自扣押京昂磁钢厂货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因中良公司未曾接收到本案所涉的货物,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京昂磁钢厂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领航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富鑫公司的陈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东阳市湖溪镇京昂磁钢厂价值为419261.7元的麻将磁铁。二、如第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价值为419261.7元的麻将磁铁,则由被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三日内赔偿给原告东阳市湖溪镇京昂磁钢厂419261.7元的货物损失。三、被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东阳市湖溪镇京昂磁钢厂因不能及时交付麻将磁铁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东阳市湖溪镇京昂磁钢厂对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16元,两项合计7112.5元,由被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宁波富鑫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