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蒋吉瑞与王永玉、吴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吉瑞,王永玉,吴强,鲁本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95号原告蒋吉瑞: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玉: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强: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鲁本鹏: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蒋吉瑞与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吉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吉瑞诉称,2012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以原告欠其“赌资”为由到原告的超市里索要,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7.1元。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1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原告蒋吉瑞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蒋吉瑞陈述以下事实:2011年春原告与被告王永玉一起打扑克时,被告王永玉借原告3000元,2011年12月份原告将该笔借款要回,被告王永玉一直说原告还欠其3000元。2012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永玉带着七、八个男青年到原告开办的超市索要3000元欠款,因言语不和被告王永玉首先打了原告的头一巴掌,其他几个人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打晕苏醒后,拿起一把菜刀砍到一个男青年的头上。二、2012年1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被告王永玉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永玉陈述以下事实:2010年12月份被告王永玉因赌博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9日中午被告王永玉带领被告鲁本鹏、“海光”、“卫刚”、“志强”到原告开办的超市去要账,因为原告欠被告王永玉款3000元,原告说已经付清欠款,被告王永玉要求原告拿出账本看看,原告不拿,被告王永玉就推了原告一把,原告也推了被告王永玉一把,把被告王永玉推了一个趔趄,其余四个人就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被告王永玉就跑出去了,被告鲁本鹏被打伤。三、2012年1月19日、2013年1月6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被告鲁本鹏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鲁本鹏陈述以下事实:事发当天,被告王永玉邀请被告鲁本鹏和被告吴强一起去要账,到了南村宗家埠村的超市里就打起来了,被告鲁本鹏看见被告吴强拿着一个酒壶敲在原告蒋吉瑞的头上,原告蒋吉瑞拿起一把菜刀,吓得他们往外跑,被告鲁本鹏刚出房门就被人打倒,被告鲁本鹏拿起旁边的一把刀乱捅,捅到谁、捅的什么部位也不知道,原告蒋吉瑞拿着菜刀将被告鲁本鹏砍伤。四、2012年10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被告吴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吴强陈述以下事实:被告吴强曾用名志强,1997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春节前一天上午被告吴强与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一起去原告蒋吉瑞的超市去要账,原告与被告王永玉撕打时被告吴强捞起茶几上的一个玻璃瓶子朝蒋吉瑞的前额处敲了一下,原告拿起一把菜刀,被告吴强吓得跑了。五、2012年01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王某陈述以下事实:证人王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中午被告王永玉带领六七个人到我们开办的超市找原告,原告把他们让进超市的里间,被告王永玉先骂原告几句,后来又扇耳光、用拳头打,一个小青年捞起茶几上的一个醋瓶子朝原告的头上敲了一下,敲完后又拿出刀子砍原告,原告捞起一把菜刀就朝他们砍,期间原告的邻居蒋垂岩进去拉过仗,他们就吓跑了,这时蒋垂岩就吆喝说捅着他了,蒋垂岩的肚子左侧捅开一道口子。六、2013年1月15日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决字(2013)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王永玉2012年1月19日12时许,伙同吴强、鲁本鹏等人窜至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蒋吉瑞经营的超市,因向蒋吉瑞讨要在赌场上的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将蒋吉瑞及在超市购物的蒋垂岩打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吉瑞、蒋垂岩均构成轻微伤,决定对王永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七、2013年1月15日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决字(20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鲁本鹏2012年1月19日12时许,伙同吴强、王永玉等人窜至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蒋吉瑞经营的超市,因向蒋吉瑞讨要在赌场上的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将蒋吉瑞及在超市购物的蒋垂岩打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吉瑞、蒋垂岩均构成轻微伤,决定对鲁本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八、2013年1月15日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决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吴强2012年1月19日12时许,伙同王永玉、鲁本鹏等人窜至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蒋吉瑞经营的超市,因向蒋吉瑞讨要在赌场上的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将蒋吉瑞及在超市购物的蒋垂岩打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吉瑞、蒋垂岩均构成轻微伤,决定对吴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九、我院(2013)平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蒋吉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赔偿被告鲁本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与被告王永玉同行的马丕政、卫刚在逃。十、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金额6617.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侵权成立;被告王永玉纠集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等五人一起到原告经营的超市讨要赌债,被告王永玉首先动手推搡原告,引发事端,被告吴强拿起酒瓶将原告致伤,对该纠纷的发生,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况且,原告用菜刀致伤被告鲁本鹏后已经接受刑事处罚,并进行了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共同赔偿原告蒋吉瑞各项经济损失66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共计2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