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丁秀兰与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兰,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丁秀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凯。委托代理人王维亮,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大举,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秀兰诉被告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凯及委托代理人唐大举、王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009年度以给予高额利息回报吸收原告款项20万元,原告分三次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收到款项后,以投资款名义给付原告三张收据,缴款单位栏中将原告名字误写为张飞。2009年,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及丈夫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0万元及利息,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权利人是张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说明了是投资款,而非企业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秀兰分别于2008年6月14日、9月22日、2009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彩萍卡上存款6万元、10万元、4万元。由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4日、2008年9月、2009年2月14日出具收据三份,注明缴款单位或个人为张飞,款项内容为投资款。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款项,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庭审中,原告称张飞系其丈夫名字,被告称张飞是原告之子,系公司股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存款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万元,无事实依据,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虽然被告在收据上注明的缴款单位或个人系张飞,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看,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系实际出借人,且原告持有该收款收据,故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系投资款,但被告系于2008年7月15日设立的有限公司,张飞并非公司登记股东,且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从被告处收到任何款项。被告辩解该款系投资款,张飞系公司股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秀兰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关收取2450元,由被告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沙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