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成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成虎,史景旺,陈以昌,陈涛,陈以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月周,该公司冠县范寨支行副行长。被告:史成虎,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景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以昌,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以强,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史成虎、史景旺、陈以昌、陈涛、陈以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周、被告史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景旺、陈以昌、陈涛、陈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在2012年4月21日被告史成虎与原告(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签订个借字(2012)年第18354884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金等,由被告史景旺、陈以昌、陈涛、陈以强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成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景旺、陈以昌、陈涛、陈以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史成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个借字(2012)第18354884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11.48‰,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2年4月21日将10万元汇入史成虎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2年4月21日被告史景旺、陈以昌、陈涛、陈以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保字(2012)年第1835488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史成虎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四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史成虎已经结算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结息金额2334.27元,之后原告从被告史成虎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里扣除利息款120.01元。原告又于2013年9月23日将史成虎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除借款本金1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880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个借字(2012)第1835488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润昌农商行范寨支行)保字(2012)年第18354884号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史成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史成虎已实际偿付借款本金120元,利息结至2012年6月20日,因此被告史成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80元及约定利息(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48‰计算,扣除已扣利息120.01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48‰×150%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9880元按月利率11.48‰×150%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应付未付利息承担复利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仅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对复利的利率及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景旺、陈以昌、陈涛、陈以强就被告史成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史景旺、陈以昌、陈涛、陈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过本院依法调查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已经查证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就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成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80元及约定利息(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48‰计算-120.01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48‰×150%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9880元按月利率11.48‰×1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史景旺、陈以昌、陈涛、陈以强对被告史成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72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