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原告杨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远鹏、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2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之间长期缺乏交流与沟通,无共同语言。2006年春节后我便独自外出务工,期间我们互无联系,互无往来,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远远超过二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2年腊月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在读高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彼此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应按合法婚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常发生过纠纷,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间多加交流与沟通,互相体贴、理解、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