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清华与黄绍君、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华,黄绍君,王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朱清华。委托代理人:朱长志,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绍君。被告:王洪波,系被告黄绍君之妻。原告朱清华为与被告黄绍君、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华之委托代理人朱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君、被告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华诉称:被告黄绍君于2012年11月28日欠原告油款133284.75元,并立欠条一张。因被告王洪波系黄绍君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追加王洪波为被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328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绍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洪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清华和案外人任献莲曾合伙卖柴油,被告黄绍君曾从任献莲处购买柴油,共计款133284.75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绍君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应付油款壹拾叁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元整(计133284.75元)黄绍君2012年11月28日”。原告朱清华和任献莲合伙解散后,将该笔债权分给原告享有。另查明:被告黄绍君和被告王洪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朱清华的申请作出(2013)黄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王洪波的银行存款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任献莲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绍君欠原告朱清华和任献莲柴油款133284.75元,由被告黄绍君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清华和任献莲合伙解散后,将该笔债权分给原告朱清华享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绍君偿还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绍君和被告王洪波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波和被告黄绍君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绍君和被告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君和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清华货款13328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6元,保全费1190元,共计4156元,由被告黄绍君和被告王洪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黄绍君和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4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