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卫斌与张培华、张贵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斌,张培华,张贵明,孙凯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陈卫斌,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培华,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贵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孙凯臣,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陈卫斌与被告张培华、张贵明、孙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斌与被告张贵明、孙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斌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培华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张贵明、孙凯臣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月息30‰,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2日,逾期每天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培华付息至2012年4月21日,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培华未答辩。被告张贵明、孙凯臣辩称,我二人为张培华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款利率、借款期间、担保方式我们签字时均未看合同,不清楚,该款借款人是张培华,我们只是担保人,我们想办法催促张培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经中间人介绍,由被告张贵明、孙凯臣提供担保,被告张培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如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间按每日1‰加收违约金,原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书出借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张培华在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张贵明、孙凯臣在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张培华50000元,被告张培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张培华已结清2012年4月21日前的全部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贵明、孙凯臣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并由被告张培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培华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培华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张贵明、孙凯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培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述二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据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培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华偿还原告陈卫斌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4月21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贵明、孙凯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