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二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张香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6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香港,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2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26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香港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香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香港至昆山市张浦镇三家村出租屋,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曹XX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香港至昆山市张浦镇三家村出租屋,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陶X人民币10余元和数码相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香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香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香港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香港至昆山市张浦镇三家村出租屋,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曹XX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香港至昆山市张浦镇三家村出租屋,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陶X人民币10余元和数码相机1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XX、陶X的陈述、证人余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笔记本电脑网购截图、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香港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香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香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香港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香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香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香港退赔被害人曹XX、陶X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海 港人民陪审员 邹 玲 珍人民陪审员 胡明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