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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水坤盗窃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坤,男。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海波,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坤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坤及其辩护人温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水坤窜到广西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一个非法采矿的矿窿里,趁无人之机,将窿道里的16包共48公斤的炸药用摩托车运回家中,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水坤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水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温海波提出被告人运输炸药是临时起意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水坤到广西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一个已被取缔的非法采矿的矿窿里拾废弃矿时发现该矿窿里存放有炸药,后趁无人之机将窿道里的16包炸药疑似物盗走。陈水坤在用摩托车运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扣押的炸药疑似物称量共重48千克。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对扣押的炸药疑似物检验鉴定,被告人运载的炸药含有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成分(即炸药成分)。另查明,公安民警在矿山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水坤驾驶的摩托车装载有可疑物品,随即追赶。追几百米之后,发现被告人陈水坤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从路边的山上走下来时,公安民警即对被告人陈水坤盘问,被告人即如实交代了其运输炸药的事实,并指出其刚刚收藏炸药的地点,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指认的草丛中查获被告人所运输的炸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水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水坤的经过说明、到案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某和梁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10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抓获现场照片、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坤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运输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水坤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水坤运输炸药48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水坤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了其运输炸药的行为及收藏炸药的地点,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水坤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罪行、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等,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水坤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二、扣押的炸药48千克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春建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先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