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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友军、王连贵、杨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徐友军,王连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杨坤,男。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卓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乐、胡龙,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徐友军,男。被执行人:王连贵,女。杨坤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丰田公司)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徐友军、王连贵、杨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案执行,案号为(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380号。依据生效判决,徐友军、王连贵应向丰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787.38元及利息、催收工本费等,丰田公司对徐友军提供的名下粤S7****轿车(下称涉案汽车)变现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杨坤与徐友军、王连贵承担连带责任。因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仅作档案查封而未能实际控制涉案汽车,无法对涉案汽车作变现处理,故一审法院要求杨坤全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冻结了杨坤相应银行存款。杨坤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一审法院未变现涉案汽车而直接执行杨坤全额还款责任缺乏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计算执行标的数额有误。请求在变现涉案汽车前,暂停对杨坤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第一,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未能实际扣押、变现涉案汽车,应视为不能以涉案汽��清偿债务,杨坤应与徐友军、王连贵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本案的利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前者以12925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后者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从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届满次日计至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本案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付款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二、驳回杨坤的其他异议请求。杨坤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生效判决内容并无涉及在涉案汽车不能变现处理的情况下杨坤应与其他被执���人承担连带责任,异议裁定更改生效判决、扩大杨坤责任范围,有失公平。第二,异议裁定认定杨坤“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付款,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误,在法院未执行变现涉案汽车之前,杨坤无法得知应履行债务的金额,便不存在“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付款”的情况。丰田公司书面复议答辩称,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生效判决判定丰田公司应先就涉案汽车变现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杨坤、徐友军、王连贵承担连带责任,此并不意味着丰田公司对涉案汽车无法变现受偿时,保证人杨坤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既对丰田公司显失公平,也导致优先受偿权和连带保证责任毫无意义。第二,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存在明显差别,杨坤主张在丰田公司就涉案汽车变现受偿前不应��担保证责任,实质是想以一般保证责任替换自身的连带保证责任。退言之,即使杨坤只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目前本案主债务人徐友军、王连贵下落不明,法院未能实际控制涉案汽车,又未能查到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形也已满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一般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第三,至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的计算,生效判决与法律均已确定,杨坤无理主张在丰田公司就涉案汽车变现款优先受偿之前不承担还款责任,即可认定杨坤“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付款”。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生效判决判定:“……二、限徐友军、王连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丰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787.38元及利息及催收工本费……三、限徐友军、王连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丰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本息,以上述第二项的款项为本金,从2010年9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丰田公司对徐友军提供的抵押物-粤S7****汽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杨坤与徐友军、王连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查,丰田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徐友军、王连贵、杨坤偿还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并请求法院拍卖涉案汽车以所得款偿还本案债务。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即向徐友军、王连贵、杨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但三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一审法院经财产调查,于同年1月25日查封涉案汽车档案,因一直未能实际控制涉案汽车进行变现,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1日全额冻结了杨坤名下的东莞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同年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二法虎执字第380-3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涉案汽车没有得到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对该车作变现处理。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相关执行、异议案件材料,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涉案汽车至今不能被实际控制变现的条件下,杨坤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杨坤应否承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焦点一,生效判决判定丰田公司从涉案汽车变现款中优先受偿,此判项仅涉及债权受偿顺序而非限制责任承担,杨坤主张在法院对涉案汽车变现之前不应对其财产强制执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在经调查确认对涉案汽车��能实际控制变现的条件下,要求杨坤对全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法定责任,本案生效判决对此亦有明确判令,对于主债务人徐友军、王连贵因拒不履行而应支付的债务利息,杨坤作为连带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综上所述,杨坤的复议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坤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