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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猛、开封市歌舞剧院与王猛、开封市歌舞剧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猛,开封市歌舞剧院,闫世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歌舞剧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劳动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晏生,该院院长。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闫世华。再审申请人王猛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歌舞剧院(以下简称歌舞剧院)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闫世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9月23日,王猛与歌舞剧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歌舞剧院临街40平方米和400平方米小院,首次合同暂定为3年,以后每3年续一次,合同签订后,王猛先后投入60万余元建造了450平方米的超市进行经营,投资至今尚未收回。2007年9月30日,双方首次租赁合同到期后,歌舞剧院故意拖延,迟迟不与王猛续签合同,直至2008年8月15日,歌舞剧院才以书面通知王猛房屋租期已到,其院另有安排,让王猛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将房屋退还。歌舞剧院并未告知王猛不续签合同的原因,这和双方协议的内容相悖,根本不是双方约定的政府或上级指令性的征用和开发的范畴,而是歌舞剧院的主动行为,因此,歌舞剧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王猛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判决对歌舞剧院严重违约的行为未予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参照超市建筑造价的评估结果21.01万元判决赔偿不合理。歌舞剧院应赔偿我损失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共计300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王猛、闫世华与歌舞剧院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歌舞剧院因其需要对该租赁地块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已通知王猛、闫世华腾出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小院,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到,双方亦未续签租赁合同,故王猛、闫世华应将租赁地块归还歌舞剧院。由于王猛、闫世华在租赁地块上建造了钢架顶大棚进行超市经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用期间王猛、闫世华增盖房屋及歌舞剧院原有房屋的维修费用均由王猛、闫世华自理,装修、改造、扩建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终止后,王猛、闫世华不得拆除。但双方未签订协议约定大棚所有权的归属,所建大棚亦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歌舞剧院在大棚建成后仍继续收取王猛、闫世华的租金,应视为对建造大棚的认可,因此,二审法院以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未办理合法建造手续的大棚,按照有关部门的鉴定,根据过错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判决由歌舞剧院支付王猛、闫世华所建大棚造价的70%即14.707万元,王猛、闫世华将所建大棚腾出后交付给歌舞剧院并无不当。综上,王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