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义军与万炳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军,万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军。委托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炳勇。委托代理人:刘中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义军因与被上诉人万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义军委托代理人李孝刚、被上诉人万炳勇委托代理人刘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义军在原审诉称,万炳勇2010年8月22日向其借人民币现金25万元,万炳勇为刘义军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催要,万炳勇拒不偿还。要求万炳勇立即给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万炳勇辩称,万炳勇为刘义军书写了25万元借条属实,但刘义军并未借给万炳勇25万元钱,根本未形成借款事实。事实是2010年,刘义军、万炳勇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济南耐德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义军出资最多,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公司在青岛经营不善,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同年8月3日,合伙人之间对公司在青岛经营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按照该决议,刘义军应从待处理的合伙财产中收回25万元的垫付款(即万炳勇借条中的25万元)。同年8月22日,刘义军、万炳勇及公司其他主要股东吴某某、王某某在济南刘义军处对部分合伙财产形成(净水模具及材料)以40万元价格卖给青岛刘某某的处理意见。因万炳勇长居青岛,故该合伙财产的买卖活动由万炳勇负责实施,由于当时合伙人之间出现分歧,刘义军不相信万炳勇收回出卖合伙财产款后能支付其25万元垫付款,故要求万炳勇当场为其出具了借条。因由万炳勇负责出卖的合伙财产款40万元尚未收回,故未付给刘义军25万元垫付款。综上,刘义军、万炳勇之间虽有借据存在,却无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依法应驳回刘义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2日,万炳勇为刘义军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刘义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万炳勇。2010年6月22日。”该借条形成后,刘义军于2012年3月30日曾持该借条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因万炳勇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件应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013年1月4日招远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审理中,万炳勇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刘义军要求其给付25万元的诉讼主张,认为应驳回刘义军的诉讼请求。万炳勇对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共同投资协议书(复印件)。该证据证明2009年12月2日,刘义军、万炳勇与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协议共同投资2000万元收购杭州耐德制冷设备厂,2010年1月4日,刘义军、万炳勇及其他合伙人经济南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了济南耐德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刘义军应出资300万、罗某某应出资200万元、王某某应出资150万、孙某某应出资150万元、万炳勇应出资100万元、吴某某应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30%、20%、15%、15%、10%、10%。而合伙人在企业工商登记时的实际出资数额分别为刘义军300万元、万炳勇100万元,其他合伙人吴某某100万元、王某某150万元、孙某某10万元、罗某某5万元。2、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情况。该证据证明刘义军、万炳勇与其他合伙人在企业登记时的个人实际出资额,以及刘义军、万炳勇与其他合伙人因经营的公司不善,于2011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济南耐德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万炳勇在合伙公司中实际出资200万元。4、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因耐德公司从杭州迁往青岛后所产生的26万元费用(包括工资、房租、运输费等)公司无资金支付,2010年8月3日刘义军、万炳勇与合伙人(公司股东)吴某某、王某某共同决议其四人每人再出资65000元用于支付该费用(刘义军实际出资了10万元)。同时决定,由合伙人共同出售存放在青岛仓库的货物,所得资金首先归还上述各合伙人出资部分,如有剩余款则归还刘义军为合伙事宜所垫付的诉讼费用15万元。按照该协议约定刘义军共应得款25万元。5、关于公司部分净水模具及材料的处理意见(传真件)。该证据证明刘义军、万炳勇与合伙人吴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共同协商决定将部分公司财产(净水材料及模具)以40万元价格出卖给刘某某,以用于支付证据4中所应支付的费用及款项。6、厂房租赁终止合同(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因刘义军、万炳勇及其他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等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租用他人厂房合同终止。7、万炳勇与刘绍光签订的购销合同。该证据证明由万炳勇将部分净水产品以40万元价格卖给了刘绍光,该合同约定待刘绍光将货物处理完后才付款给万炳勇。8、证人刘绍光出庭证词。该证据证明了其与万炳勇之间买卖净水设备的事实,对双方的购销合同予以认可。同时证明因净水产品至今未处理,故一直亦没付款给本案万炳勇。还证明在万炳勇向其追要货款时曾听万炳勇讲过货是合伙财产,其已给其他合伙人打了欠条。9、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的与刘义军、万炳勇合伙人之一王某某签名的书面证明。该证据除证明了上述1、2、3、4、5、6、7证据证明的内容外,还证明了2010年8月22日万炳勇在济南与刘义军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决定了证据5中的内容后,因刘义军怕万炳勇卖了合伙货物后不给刘义军钱,为保险起见要求万炳勇为其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为此万炳勇电话向王智勇联系同意后万炳勇才给刘义军出具了借条。另证明因当时万炳勇居住在青岛,所以买卖合伙财产事宜交由万炳勇具体负责实施。原审审理中,刘义军对万炳勇提供的以上证据中的复印件及合伙人王智勇的证词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刘义军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万炳勇主张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之所以为复印件是因为刘义军本人是公司的董事长及法人代表,证据原件均由刘义军保存,故其无法提供。原审庭审中,刘义军陈述其主张的25万元借款,是2010年8月22日万炳勇在到济南办其个人事务时,因所需资金不足,向刘义军提出借款,刘义军当时即在其经营的公司办公室拿出作为日常公司业务所需备用金中的现金25万元付给了万炳勇,万炳勇为其出具了欠条,但刘义军对该陈述事实未举证。刘义军提供的欠条纸张为普通笔记本中取下的条格型纸张。刘义军于2013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炳勇立即给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借条,投资协议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出资证明书,会议决议,净水模具及材料的处理意见,购销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刘义军对其诉讼主张虽向法庭提供了万炳勇书写的借条,但根据万炳勇提供的多份证据,经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证据证明了万炳勇对25万元借款条形成所辩称主张的事实。刘义军主张25万元债权,应由共同合伙人共同承担。另刘义军陈述的借款发生时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根据现在市场运作的资金交易规则,对25万元的大额资金交易,一般应通过银行采取简便安全的方式进行交易,现场大额现金交易已不符合现有的资金交易习惯,刘义军要求万炳勇给付借款25万元,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没有借款事实支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刘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义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义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一、上诉人诉请的借款事实真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系有经验的成功商人,没收到借款,不可能书写借条。双方都是经济条件非常好的成功商人,具备25万元现金出借的客观能力和客观条件,如今的商业经营中,20多万元现金交易很正常,而非原审所谓的不符合交易习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反证不能证实其答辩主张,更不能对抗书面借条。所谓的8份证据中,只有3份是原件,其余5份是复印件,其内容都是有关各方合作经营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三、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对借条形成过程的辩解,也可以证实双方存在25万元债权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形成的原因不同而已,被上诉人仍有偿还义务。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炳勇辩称,上诉人诉称的25万元借款,应由上诉人向其公司的其他股东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义军提交一份济南金浩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总经理(老板)刘义军,于2010年8月22日自我公司财务借支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二0一0年十月十日”,以此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25万元现金是在其私人公司财务支取的,与借款条相互印证。对此,被上诉人万炳勇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济南金浩博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即上诉人刘义军,两者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在二审中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如果2010年8月22日公司的总经理向公司借用现金,公司的现金账目应当有明确的体现,但这些重要证据,上诉人无法提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炳勇是否借上诉人刘义军25万元款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2010年8月22日,万炳勇为刘义军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刘义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万炳勇。2010年6月22日。”从该借条字面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万炳勇虽否认向刘义军借款,其提供的9份证据中,有4份复印件,1份传真件,其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能抗辩刘义军提交的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万炳勇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刘义军依据被上诉人万炳勇为其出具的借条向万炳勇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刘义军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的利息应自2012年3月30日刘义军起诉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刘义军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万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义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刘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10100元,由被上诉人万炳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王天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屹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