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曾日双与蔡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日双,蔡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曾日双。被告:蔡富全。原告曾日双为与被告蔡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日双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1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1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被告蔡富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蔡富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曾日双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蔡富全到原告曾日双处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被告蔡富全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变更后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日双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蔡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员姜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