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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信宝与周瑞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信宝,周瑞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袁信宝。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同升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于秀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龙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袁信宝与被告周瑞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信宝及委托代理人侯爱萍,被告周瑞池、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丁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信宝诉称:2011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周瑞池驾驶鲁E×××××号重型货车,在复兴路电气焊修理部门口处由西向东起步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瑞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鲁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瑞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调解结案,被告应对原告除调解书处理之外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387039.05元。被告周瑞池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但是原告计算的数额偏高。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对原告的户口性质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瑞池驾驶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复兴路电气焊修理部门口处由西向东起步时,与袁信宝发生事故,原告袁信宝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1)第0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瑞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信宝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周瑞池驾驶的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信宝自受伤后,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11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012年4月26日原告袁信宝、被告周瑞池、浙商保险达成(2012)垦民初字第210号调解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瑞池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597.38元(不包含被告周瑞池已经支付的12000元)。该调解书所载明的法律义务被告均已赔偿完毕。除此之外被告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信宝此次车祸所致损伤需2人护理,所致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64960元,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十级,护理期限应为33周。原告袁信宝残疾赔偿金为164832元(25755×20年×32%)、鉴定费为3200元。原告袁信宝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分别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2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80元、交通费16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874.11元(25755/365元/天×310天),并提交袁信宝户口本、袁信宝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原告再就业优惠证,意图证明原告系城镇劳动者,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为止(2012年10月5日)。被告周瑞池未发表意见,被告浙商保险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误工费可依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计算的误工时间有误应为279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9686.7元(25755元÷365天×27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6606.54元(52621/365元/天×33×7×2人),并提交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垦利县公安局垦利派出所公章)、袁永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袁永涛身份证复印件、袁永峰身份证复印件、袁永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袁永峰、袁永涛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护理,袁永峰、袁永涛均从事门窗制作、维修行业,护理费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52621元计算。被告周瑞池称原告计算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可依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99.5元(25755元÷365天×33×7×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周瑞池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袁信宝造成损失:医疗费71230.97元、后续治疗费6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80元、误工费19686.7元、护理费32599.5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6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367849.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11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31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垦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单据、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垦利县职工康复中心单据、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垦利县公安局垦利派出所公章)、袁永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袁永涛身份证复印件、袁永峰身份证复印件、袁信宝户口本、袁信宝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原告再就业优惠证、袁永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垦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单据、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瑞池驾车与原告袁信宝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信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瑞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袁信宝造成的损失,被告周瑞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瑞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瑞池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袁信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二、被告周瑞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信宝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57849.17元。三、驳回原告袁信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为3553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周瑞池负担236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盖辽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