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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夏某某,男,农民。被告张某某,女,农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1日在镇安县原结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某某。因他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他为了补贴家用外出打工,2002年被告张某某乘他不在家而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他多次寻找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达十一年之久,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他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他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孩子由他抚养。原告夏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女儿夏某某某的事实;3、镇安县永乐镇木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多年,至今没有信息,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被告同组村民夏某某、夏某某的笔录。均证明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十年以上,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同组村民夏某某、夏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认为陈述属实。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所证事实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镇安县永乐镇木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夏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1日双方在镇安县原结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某某,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原告为补贴家用外出打工,2002年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达十一年之久,未履行家庭义务与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嫁妆):缝纫机一台、木柜一对、七门柜一个。现原告夏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孩子夏某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理智对待,而是采取离家出走的极端方式,与家庭失去联系长达十一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家庭观念和责任感,导致夫妻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孩子夏某某某还未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夏某某某随原告继续生活符合其家庭现状,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因被告下落不明,暂无法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亦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孩子夏某某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享有对孩子夏某某某的探视权;三、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嫁妆):缝纫机一台、木柜一对、七门柜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暂由原告夏某某代为保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玲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