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诉薛知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薛知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6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201号。负责人杜久忠,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翔宇,男,1959年3月7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资产保全负责人。被告薛知坤,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公司)与被告薛知坤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梅、但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邮储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龚代文、薛知坤、季一俊组成担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607301311000920《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小组成员提供贷款,担保小组成员为原告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生效后,龚代文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5.84%,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本付息,借款人违反《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依约向龚代文发放了贷款,但龚代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龚代文尚欠原告本金29652.96元及利息25661.79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止的本金29652.96元、利息25661.7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652.96元为基数,按日22.3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邮储公司(甲方、贷款人),龚代文(乙方、借款人),季一俊(丙方、保证人),薛知坤(丁方、保证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龚代文,账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的金额10万元、用途为购买板材、年利率为15.84%、期限12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丙方季一俊和丁方薛知坤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月6日,龚代文及其配偶熊桃禾、季一俊、薛知坤共同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购买板材。2010年1月15日,邮储公司向龚代文发放贷款。后龚代文、熊桃禾、季一俊、薛知坤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2011年12月21日,邮储公司诉至我院,要求龚代文、熊桃禾、季一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判决龚代文、熊桃禾、季一俊承担还款责任,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29652.96元及利息未付,薛知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邮储公司与龚代文、季一俊、薛知坤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龚代文在收到邮储公司的贷款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薛知坤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邮储公司要求薛知坤对龚代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知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代文追偿。薛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并支付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止的利息、罚息二万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七角九分;二、被告薛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自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二万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日二十二元三角计算);三、被告薛知坤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龚代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一元,由被告薛知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薛知坤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龚代文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