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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立营与朱丽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营,朱丽明,朱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834号原告王立营,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霞,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原告王立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丽明、朱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成,被告朱丽明、朱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入职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于2012年6月将原告辞退。2012年11月,被告朱丽明、朱霞将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B090-B0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明、朱霞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20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000元,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64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96.55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丽明、朱霞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并未辞退原告,原告系自动离职;其次,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补偿,已随同工资一起发放;再次,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未安排原告加班;最后,原告的所有诉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农民。2006年7月,原告入职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2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原告离职,此后未再到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经核实,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亦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另,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系被告朱丽明、朱霞。2012年9月19日,朱丽明、朱霞在北京晨报发表注销公告,对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并于同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注销。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养老及失业保险待遇补偿、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仲裁委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B080-B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单位已注销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朱丽明、朱霞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B090-B0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8月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合并将其辞退,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同时,原告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二被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保险补助每月300元,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交了2012年4月至8月的工资支付记录(记载保底工资含保险,其中4月至6月原告双休日加班5天,被告已支付加班费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此外,二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应由其保存两年的考勤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余年度二被告未安排年休假。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B080-B084号、(2013)第B090-B0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注销核准通知书、工资支付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朱丽明、朱霞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对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工作期间,北京北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未在2009年1月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自2009年1月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辞退,二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未再提供劳动,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随即办理注销手续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二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年休假,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余年度未休年假,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未休年休假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养老及失业保险问题,可由相关社保保险机构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已现金补偿相应保险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二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保险赔偿、加班工资等诉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即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明、朱霞给付原告王立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朱丽明、朱霞给付原告王立营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二年六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朱丽明、朱霞给付原告王立营二〇〇六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朱丽明、朱霞给付原告王立营二〇一〇年六月至二〇一二年六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九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立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朱丽明、朱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