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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许崇德与楚希金、王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德,楚希金,王玉霞,任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许崇德,居民。被告楚希金,个体业主。被告王玉霞,居民。被告任旭,曾用名任怀平,个体业主。原告许崇德与被告楚希金、王玉霞、任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崇德、被告楚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霞、任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楚希金自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由被告任旭提供担保,后被告偿付8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双方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18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楚希金、王玉霞立即偿付借原告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任旭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希金辩称,借款180000元属实,偿付80000元属实,欠款100000元因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玉霞、任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楚希金、王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楚希金、王玉霞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被告任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楚希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崇德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月息2分以汇到6210984580002320810账号为准担保人任旭借款人楚希金王玉霞”。原告按约定账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楚希金汇款170000元,交付现金1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楚希金于庭审中予以认可。2012年9月15日,被告楚希金还款80000元,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5月18日。双方在欠条尾部补充了以下内容:“已付捌万元整许崇德楚希金2012年9月15号任旭2012.9.15号利息给到2013年5月18日担保人任旭2013.5.18号借款人楚希金2013.5.18号”。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存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楚希金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楚希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2012年9月15日被告已归还8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旭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任旭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楚希金、王玉霞追偿。被告王玉霞、任旭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希金、王玉霞偿付原告许崇德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楚希金、王玉霞偿付原告许崇德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月利率按2%,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楚希金、王玉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森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