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任某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平。2011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凌超,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志刚,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平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平及其辩护人凌超、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某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真功夫餐厅门口,将用“大红袍”茶叶袋包装的一袋冰毒通过顺丰速运公司邮寄至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六一七路343号。当日21时许,深圳宝安机场安检员对顺丰速运公司的货物进行安检时,发现任某平邮寄的茶叶内有问题。后经过打开茶叶包装袋,在里面查获一包毒品,后报警。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98.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于2013年5月17日将任某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平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平不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性错误,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的毒品系被告人邮寄。首先,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存在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被抓时经检查体内冰毒呈阳性,与舒某、王某乙的证言一致,仅能证实被告人存在吸毒行为。其次,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在机场货检中检查出顺丰快递单号为112967376275的物品中查验出有疑似冰毒。证人娄某甲证言不能采信,其作为顺丰快递员每天接受的快递上百件,不可能对每个邮寄快递的人均可认出,且收快递系发生在快餐店,场面混乱、人多嘈杂,其不可能可以分辨出寄快递之人的样貌。关于134××××5822的手机号码,被告人称其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4月份,持续时间仅为月余,所有证言中仅有舒某的证言提及该号码,并称该号码其很少拨打,因此,该手机号码3月份时并非由被告人使用,即使被告人当时使用了该号码,仅凭快递单上所填联系人电话也不能当然确定该快递单由被告人托运,他人完全可以虚报名字与电话进行托运,在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中并无该电话与顺丰快递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系被告人托运涉案快递。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称并不认识此人,故其所陈述不能采信,与本案无关。本案侦查机关之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5月17日在公明宝利来酒店的房间内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再次,侦查机关已缴获的毒品如果是被告人委托运输,该毒品之外包装袋应存在被告人的指纹或毛发信息,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最后,涉案的毒品如系被告人运输,尚缺乏买方证据,查获的涉案毒品的快递��中收货人为林楠,侦查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并无其证言,故不能当然得出被告人系涉案毒品的托运人。综上,公诉人之证据不能从逻辑上合理排除,不能确定涉案毒品是由被告人委托邮寄,不能得出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仅能证明被告人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二、被告人仅应受行政处罚。被告人存在容留舒某、王某乙吸毒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仅应受行政处罚。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任某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真功夫餐厅门口将用粉红色塑料袋装着的“大红袍”茶叶交由顺丰速运公司的收派员娄某乙,邮寄至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六一七路343号林楠收,收件人电话为137××××6766,寄件人为陈生,电话为134××××5822,快递单号为112967376275。当日21时许,深圳宝安机场安检员张某在对顺丰速运公司的货物进行安检时,发现任某平邮寄的茶叶内有可疑物品,即同顺丰速运公司的开箱员王某甲一起打开茶叶包装袋,在里面查获一包毒品,遂报警。经鉴定,该毒品重98.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于2013年5月17日将任某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4份笔录中均否认自己犯罪事实。第1份笔录称2013年5月17日和女朋友从重庆到深圳,凌晨左右其朋友林某到机场接了其到公明宝利来酒店休息,房间号是1022、926,到酒店后其和女朋友住了1022房间,林某在926房间上网,房间有吸毒用的工具,不知道吸食的毒品哪里来的。3时左右其准备取钱时被抓获。2013年3月份我在深圳公明一个赌档发牌,3月份没有从深圳邮寄过物品到福建,但3月份给我爸邮寄过一部手机(后改称4月份邮寄手机),我没有去过福建,不知道137××××6766的电话号码是谁的,134××××5822的电话号码是今年4月份的时候阿军连同手机一起卖给我的,我用了十几天把话费用完后就扔了,手机就邮寄回老家给我爸,我没有找过顺丰在公明真功夫餐厅邮寄过快递。第2份笔录称2013年3月21日在深圳,具体在哪里忘记了。第3份笔录称无法联系阿军,只在溜冰场见过几次。第4份笔录称不知道为什么2013年1月5日我女朋友舒某同134××××5822这个号码有过通话。2013年3月21日在真功夫餐厅拍的监控录像中那名提粉红色塑料袋的男子不是我,有人装成我的样子也说不定。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的证言:系宝安机场安检站货检大队安检员,称2013年3月21日21时许,我在宝安机场顺丰8号安检X光机对顺丰公司的货物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单号为112967376275的快递有可疑物品,即令顺丰公司的员工王某甲开包检查,内有一包红色胶袋包装的茶叶,包装袋上有“大红袍”,拆开茶叶袋内藏一包红色茶叶袋物品,再把该包茶叶袋拆开发现有疑似毒品冰毒,重约100克,后报警,快递的收件人为林楠,联系电话为137××××6766,寄件人为陈生,联系电话为134××××5822,收货地址是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六一七路343号。(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系顺丰速运公司的开箱员,称案发当天21时许我在宝安国际机场将公司发往福建宁德的快递进行安检,8号X光检查机位的安检员称货物中有可疑物品,让我配合她开包检查,打开后发现里面装着一袋红色包装的武夷山大红袍的茶叶袋,打开茶叶袋,倒出了一半茶叶之后,又看到另外一袋包裹的很紧的红色茶叶袋,我把里面的茶叶袋打开就看到里头夹藏着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后报警。民警当着我和安检员的面对毒品进行称重约100克,包裹的单号、收件人、寄件人等信息与证人张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顺丰速递公司的收派员,称2013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真功夫餐厅的门口收到包裹,该男子手中拿了粉红色的塑料袋,电话号码为134××××5822,他快递的是一包茶叶,收件人的电话、地址是我根据男子的陈述填写的,包内的东西没有检查就收了,并收取了22元的快递费。在本院对娄某乙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同事刘洪涛接到顺丰公司下的单,因工作繁忙让我去帮忙收件,刘洪涛让我到了公明宝龙阁宾馆后给寄件人打电话,我到了后给他电话,他说他在宝龙阁旁边的真功夫餐厅里面,我到了真功夫餐厅门口后,他把寄的东西给我,东西用粉红色袋子装着,我连同��个粉红色袋子一起放进去打包邮寄的。从我第一次打他电话到见面不超过十分钟,包裹上的收件时间是3月21日15:00,是我填的,这个时间比我收到他交件给我的时间晚五到十分钟左右,我见到他的时间应该是3月21日14:50左右,在见到他之前的十分钟内我给他打过电话,当时他说他在真功夫餐厅里面。在辨认笔录中其称认不出邮寄邮寄茶叶的男子;在对真功夫餐厅的视频截图辨认中称照片中拿粉红色塑料袋的男子跟邮寄茶叶的男子很像。(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被告人任某平的朋友,称任某平的电话是134××××5822、188××××6209,2012年通过保安李志认识任某平的,李志有吸毒,毒品是任某平卖的,我从2012年认识任某平后找他买过几次毒品,总额在5,000-6,000元左右。有一次听任某平打电话说去布吉拿货。2013年4月7日任某平打电话叫我去他住处玩,我到��的住处跟他一起吸毒。在辨认笔录中,陈某辨认出被告人任某平就是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在对真功夫餐厅的视频截图辨认中,陈某辨认出照片中手提红色袋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任某平。(5)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被告人任某平的女朋友,称任某平前年有贩毒坐牢过,2012年7月份出来的。我和他2012年10月份恋爱至今,他一直在吸毒。被告人在福建有表嫂,他们经常在网上聊天,表嫂在上海做妈咪,今年3月份任某平去过福建,他说表嫂帮他找工作,去了大概两天就回来了。任某平在深圳没有固定工作,其有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34××××5822、188××××6209,188开头的电话号码是我认识他时他就在用,134开头的号码是今年2月份开始用到现在,期间他没有借过别人使用。在辨认笔录中,舒某辨认出被告人任某平;在对真功夫餐厅的视频截图辨认中,舒某辨认出手提��色袋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任某平。(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5月17日凌晨在宝利来宾馆任某平拿出冰毒,我们一起吸食。任某平有卖毒品,也吸毒。在辨认笔录中,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任某平。(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凌晨到宝安机场接到被告人任某平。3、物证:缴获的毒品。4、书证:(1)情况说明;(2)抓获经过;(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4)身份信息;(5)疑似毒品收条;(6)通话记录:134××××5822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134××××5822的电话号码在2013年3月21日14:45:03时、14:45:47时与顺丰速运公司的收派员娄某乙的187××××6323的电话号码有过电话往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多次有条件呼转主叫至任某平的188××××6209的电话号码中;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与舒某135××××2922的���话号码多次电话、短信往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与陈某156××××6566的电话号码多次电话、短信往来;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与快递单上收件人林楠的137××××6766的电话号码多次电话、短信往来;(7)通报函、移交清单;(8)调取证据清单;(9)随案移送及接受证据清单。5、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毒品重98.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真功夫餐厅的监控视频,该视频拍摄到被告人任某平于2013年3月21日下午14:39:17分至14:40:19分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真功夫餐厅的点餐处出现,并手提粉红色塑料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清楚,制作、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平无视国家法律,邮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平辩称其没有运输过毒品,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任某平的供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134××××5822的电话号码是2013年4月份时“阿军”连同手机一起卖给自己的,用了十多天就扔了,但其确未能讲出“阿军”的身份、住址、电话等基本信息。在庭审过程中任某平起初又称该电话自己未曾用过,后又改称是2013年4月份从“阿军”处买的。任某平当庭认可188××××6209的电话号码是自己的,该号码从2012年快过年时至案发前一直由其使用。根据134××××5822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该号码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多次有条件呼转主叫至任某平的188××××6209手机号中;在2013年3月21日14:45:03时、14:45:47时与顺丰速运公司的收派员娄某乙的187××××6323电话号码有过电话往来;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与舒某135××××2922的电话号码多次电话、短信往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与陈某156××××6566的电话号码多次电话、短信往来;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与快递单上收件人林楠137××××6766的电话号码多次电话、短信往来。且证人陈某、舒玲某证实134××××5822的电话号码属被告人任某平所有,舒某更证实该号码从2013年2月份开始一直由任某平使用,没有借给别人使用。案发当日134××××5822的电话号码也和顺丰速运公司的收派员娄某乙的电话号码联系过收件事宜。被告人任某平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其关于134××××5822的电话号码在2013年4月前自己未曾用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证人娄某乙未能明确辨认出任某平是否是邮寄包裹的男子,但根据真功夫餐厅的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日��14点39分许任某平曾在该餐厅点餐台出现,娄某乙在14点45分许与被告人任某平通话时任某平称其在真功夫餐厅里面,证人娄某乙随后在14点50分许在该餐厅的门口收到包裹,另证人舒某、陈某亦对该视频截图进行辨认,明确指认照片中提着红色袋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任某平;证人娄某乙称照片中拿粉红色塑料袋的男子跟邮寄茶叶的男子很像,娄某乙作为顺丰速运公司的收派员,每天收送快递量极大,接触人员众多,其不能完全辨认出被告人任某平符合常理。本案中任某平邮寄物品时亦用粉红色袋子包装,该袋子的颜色与视频截图中的袋子相吻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平案发当时正在公明真功夫餐厅,在真功夫餐厅门口将包裹交给娄某乙邮寄的人就是任某平。被告人任某平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50克,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8.8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