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温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温龙纸业有限公司,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温州市温龙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辉。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爱华。原告温州市温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龙公司)与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龙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买方每日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卖方违约金。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纸张,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2210.45元。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422210.45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温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及由原告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4、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210.45元的事实。被告经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买卖合同传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3的仅由原告盖章确认的两份买卖合同未经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经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纸张。2013年1月15日,原告温龙公司向被告经典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经典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在对账单上核对盖章并传真给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元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22210.45元。2013年3月6日,被告经典公司再次在传真件上盖章核对上述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典公司就其结欠原告温龙公司的货款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中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经典公司支付货款42221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日利率1‰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经典公司应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温龙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22210.45元及赔偿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温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3元,减半收取4116.50元,由温州市温龙纸业有限公司承担299.92元,由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承担38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23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