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汤冬英与阚彭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冬英,阚彭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汤冬英。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阚彭彭。原告汤冬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阚彭彭(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阚彭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夏家桥村陈家1号门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9854.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42890.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主动撞向被告的摩托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6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和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3、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客黄凌)沿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夏家桥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1号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杭82948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凌先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后被告逃离现场。当晚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何家埠村东岸查获肇事车辆及黄凌,后又在何家埠村委附近将被告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未参加交强险的两辆摩托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颅面多发骨折,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双侧上颌骨、颧骨陈旧性骨折整复、左眼眶成形、钛板钛钉植入、颌间牵引钉植入术。2013年2月23日至4月23日期间,原告先后在该院门诊及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7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的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8:2确定被告与原告的主次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则要求按照6:4确定被告与原告的主次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未经登记、无号牌,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9854.27元(含急救费和救护车费);2、护理费2086.2元,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住院19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42890.47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护理费2086.2元,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的30804.27元,按照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赔偿70%计215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276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阚彭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冬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49.2元。二、驳回汤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阚彭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汤冬英负担155元,阚彭彭负担281元,其中阚彭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