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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王见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供述,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向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