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凌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口市。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因有欠款无法偿还,遂产生向他人骗钱还债的念头。邹某某系被告人凌某某以前的工友,2013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以帮助邹某某偿还信用卡贷款为由将邹某某骗到黄城黎明旅馆。邹某某在旅馆期间,凌某某利用从邹某某处骗取的手机卡向邹某某的父亲邹某甲打电话,并利用邹某某的录音谎称邹某某被绑架,向邹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因多次联系邹某某的家人,对方始终称难以凑齐钱款,其将索要钱款数额降至七千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黄城安康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凌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凌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因有欠款无法偿还,遂产生向他人骗钱还债的念头。邹某某系被告人凌某某以前的工友,2013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先将邹某某骗至黎明招待所,后于下午2时左右换至安康旅馆。邹某某在旅馆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利用从邹某某处骗取的手机卡向邹某某的父亲邹某甲打电话,并利用邹某某的录音谎称邹某某被绑架,向邹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因多次联系邹某某的家人,对方始终称难以凑齐钱款,其将索要钱款数额降至七千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黄城安康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邹某甲称,2013年8月18日8时许,我在家接到用我儿子手机打来的电话,电话是一名男子的声音,这个男子对我说,你儿子在我这,你给我钱,我就把你儿子还给你,你不给钱,你儿子就没有了,说完把电话挂了。11时45分,我又接到这个男子打来的电话称,你拿五万元钱在三点钟之前打在邹某某的银行账号上,我说,我没有这么多钱。13时,我又接到这个男子打来的电话称,让我把钱打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上,还说只要给钱,立马把邹某某还回来。2、证人证言(1)邹某某证实,2013年8月18日7时许,凌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黎明招待所玩。8时许,我就到了黎明招待所202房门口处,我敲了敲门,凌某某就让我进了房间,对我说用我的手机打个电话,他就拿着我的手机出了房间,大约有10分钟,凌某某对我说他把我的手机弄丢了,大约在10时30分,凌某某对我说帮个忙,录个音,录音的内容是我被绑架了,赶快把钱还上。大约11时30分,凌某某告诉我出去打个电话,大约13时许,凌某某又出房间一次,干什么我不清楚,他回来以后,我们去了对面的安康旅馆206房间。过了没有多少时间,凌某某又出去打电话,他进进出出大约有四次,16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来了,把我和凌某某带走了。(2)王某某证实,邹某某是我外甥,2013年8月18日上午9点多钟,我看邹某某没来上班,就打邹某某的电话,通了后对方直接把电话挂了,接着我姐夫邹某甲找我说邹某某闯祸了,他说有一个男的给他打电话说邹某某在他手里,要5万元钱,有钱有命,没钱没命。我让他报110,他没报,停了一个多小时,邹某甲又回到我家,他才报的110。后来我们去派出所。12点多钟,邹某甲又来到我家,说对方又来电话了,要5万元,我们又一起去了派出所,后来对方又来电话,当时我接的电话,我告诉他在外面给他借钱,对方这时要3万元,过了一个小时之后,对方问钱准备得怎么样了,我说就一万,对方要先打一万元,我提出要听邹某某的声音,听到后再打钱,对方给我听了一段邹某某的录音,我提出要听真人声音,对方提出要5万元,并说5点之前把钱打过去,要不就杀了邹某某,并发了一银行卡号让我汇钱,我告诉他就两千元,等到六点,他又打来电话说最少也得七八千元,要不八点钟就撕票,后来七点多钟,公安的在城里找到了邹某某,并抓住了那个嫌疑人,见到邹某某以后,邹某某说他也被他的同事骗了。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8日12时许,邹某甲报案称其接到一男子电话称其儿子邹某某被绑架,并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期间其儿子邹某某无法联系。(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凌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凌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欺骗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