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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娜燕、杨宏立、马秀莲与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梁占民、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燕,杨某某,马秀莲,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梁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李娜燕,女,1976年8月22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宽城县。原告杨某某,男,2000年9月27日生人,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原告马秀莲,女,1953年9月27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宽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占民,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范淑华,女,1972���9月4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1-3新华园A座。法定代表人王晓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张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娜燕、杨某某、马秀莲与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梁占民、人寿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与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占杰、被告梁占民委托代理人范淑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秀莲、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3时30分,杨清华驾驶京P9D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冀HK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清华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清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81251.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2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住宿、交通费20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杨清华当场死亡。2、尸体处理通知书。3、杨清华户籍证明,证明其死亡时36岁。4、杨清华生前户籍所在地宽城县塌山乡椴树洼���村委会、宽城县塌山乡人民政府、宽城县中街社区居委会、宽城县宽城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清华在城镇居住生活13年,收入来源于城镇。5、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交通费票据42张,共计4100.00元;住宿费票据16张,共计8300.00元;饭费票据11张,共计9344.00元;加油费票据3张,共计720.00元;高速过路费票据12张,共计305.00元,总计22769.00元。6、原告马秀莲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马秀莲系死者杨清华母亲及死者为马秀莲唯一供养人。7、原告李娜燕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李娜燕与死者杨清华系夫妻关系,李娜燕患有先天性冠心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8、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死者杨清华父亲已经去世,其父母仅杨清华一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无异议。对3号��户籍类别,我公司认为杨清华为农业户口,以登记卡为准。对4号证不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可按农业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我公司认可。对于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只认可交通费。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5万元,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计15000.00元。对于原告马秀莲及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我公司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李娜燕的扶养费无相关残疾证明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我公司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认可。对3、4号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力度不认可,仅能证明为农业户口,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赔偿。对丧葬费按原告主张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承担原告马秀莲及杨某某的费用。对于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只承担3-5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对于加油费、住宿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标准5万元,我公司只按责任比例、限额承担。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认可。对3号证我们认可农业户口,不认可按非农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梁占民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同意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冀HDE**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分责比例我公司认可。我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及责任比例与主挂车分摊原则计算,不予赔偿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认可,冀HK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除去挂车交强险项下的损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公司为死者杨清华家属垫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有原告家属给写的借条。原告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借条,对其无异议。被告梁占民辩称,我是兴隆县骏达隆公司的雇佣司机,我驾驶的冀HK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号挂车是兴隆县骏达隆公司所有。我同意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号证死者杨清华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其死亡时年龄为36岁,为农业户口;4号证系复印件,在证明形式上存在��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如供职单位工资支付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证依法不予采信。死者杨清华父亲已经去世,其父母仅杨清华一子的村委会证明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提供的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可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莲为死者杨清华母亲,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李娜燕系死者杨清华之妻;原告杨某某系原告李娜燕与死者杨清华之子,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013年8月11日3时30分,杨清华驾驶京P9DJ**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陈玉强)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子汽车站前路段时,与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HK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号挂车尾部相撞,致使杨清华、陈玉强当场死亡。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华负此次事��的主要责任,梁占民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冀HK83**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E**号的挂车为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被告梁占民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认为:杨清华驾驶京P9D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冀HK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DE**号挂车于2013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清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占民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系死者杨清华的亲属,依法有权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1620.0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合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杨清华有扶养对象二人,分别为儿子杨某某及母亲马秀莲。其子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531元/年计算,扶养年限为5年,死者杨清华的扶养份额占二分之一,计算为31327.50元(12531×5÷2);原告马秀莲为农村户口,有成年子女一人,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马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7280.00元(5364×20),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38607.50元。原告李娜燕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同意适当给付,因死者杨清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死者后事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0元。冀HK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HDE**号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造成杨清华及乘车人陈玉强死亡,陈玉强亲属已经另案起诉,因此,两个交强险应平均分别使用;本案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30%。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依法由二保险公司按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额比例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娜燕在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死者杨清华丧葬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清华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总计人民币334998.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外余款224998.50元,二保险公司承担67499.5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136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136.55元,分别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各项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00元,减半收取1029.00元,计1029.00元由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力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