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俞灵央与崔建、吴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灵央,崔建,吴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94号原告:俞灵央。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326241984********,住仙居县白塔镇上街村韦羌路**号。被告:吴旭红。原告俞灵央与被告崔建、吴旭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灵央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吴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俞灵央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崔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另行再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崔建均以目前无钱为由推诿。被告吴旭红与被告崔建系夫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旭红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崔建、吴旭红未作答辨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俞灵央与被告崔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偏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崔建应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俞灵央可以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俞灵央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旭红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俞灵央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结合当地实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吴旭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灵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俞灵央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建、吴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