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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芦晓东(又名芦乐)与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晓东,邢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797号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委托代理人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机构代码40339091-2,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兰汉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与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委托代理人柴国强、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兰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诉称,原告于1994年元月20日因重度烧伤在被告整形烧伤科住院治疗,多次行植皮术,多次输血(用血、血浆)。2009年11月11日经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血检结果,原告患有丙肝。原、被告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2)邢东民初字第255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55.2元,损失计算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2日。后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民一终字第263号判决,对原告感染丙肝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感染丙肝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感染丙肝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感染丙肝的损害赔偿责任。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新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医药费90529.07元、误工费52758.78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总计14428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口头辩称,如原告主张的三项经济损失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根据庭审后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依法判决。如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那么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三项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芦晓东于1994年1月20日因重度烧伤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曾输过血和血浆,后于2010年4月8日被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邢东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75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的其他诉讼请求。邢台市人民医院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邢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多次前往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处诊治,花费医疗费共计90439.37元。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邢东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芦晓东感染慢性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芦晓东感染慢性丙型肝炎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原告芦晓东因感染慢性丙型肝炎而产生的损失数额截止至2012年3月2日,原告芦晓东主张其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因治疗慢性丙型肝炎而产生医疗费共计90529.07元,但其提交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中,存在部分收费收据所显示姓名与其姓名不符等情形,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芦晓东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芦晓东主张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误工487天,其提交的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显示:“休息治疗(自2012年3月1日~2013年7月31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元*487天等于52758.7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芦晓东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芦晓东医疗费90439.37元、误工费52758.78元,共计143198.15元,由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3198.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负担15元,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负担1580元(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已预交,被告邢台市人民医院直接给付原告芦晓东(又名芦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宝玉 来源:百度搜索“”